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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罗民一初字第2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刘某与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罗民一初字第2233号原告刘某,居民。被告焦某甲。原告刘某与被告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1997年9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焦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焦某丙。由于被告不顾家庭及孩子,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不睦,2011年5月,被告声称因欠赌债被人追杀,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于2013年4月20日向罗庄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3年6月4日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后,双方未和好也未同居生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随原告生活,并依法分割婚后财产。被告焦某甲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焦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焦某丙。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不睦。经调查落实被告之母候某,被告于2011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3年4月,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由,作出(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1314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判决后,被告仍未回家,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无需法院处理的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还查明,原、被告婚生之女焦某乙、之子焦某丙自原、被告分居后一直随原告生活。上述事实,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所认定,均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曾于2013年4月���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由,判决不准予离婚,但判决后,被告仍未回家,原、被告分居生活达四年之久,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之女焦某乙、之子焦某丙自原、被告分居后一直随原告生活,因此焦某乙、焦某丙继续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对于抚养费,结合本地生活教育水平,本院认为,被告每月负担每个孩子的抚养费6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焦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之女焦某乙、之子焦某丙随原告刘某生活,被告焦某甲每月负担每个孩子抚养费600元,自2015年2月始至两个孩子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于每年6月30日前付清当年度抚养费。被告焦某甲对孩子享有探望权,原告刘某负有协助义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注: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高兆利审 判 员  陈黎明人民陪审员  吕全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