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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池民一终字第00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房立志与被上诉人刘登平、青阳县丰华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池民一终字第002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房立志,男,1961年10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委托代理人:房船生,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登平,男,1965年8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阳县丰华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法定代表人:刘敏,该公司董事长。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尤庆国,男,1962年12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长根,青阳县蓉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房立志为与被上诉人刘登平、青阳县丰华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华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阳县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初字第00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房立志及其委托代理人房船生,被上诉人刘登平、丰华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尤庆国、杨长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刘登平系丰华公司养鸡场负责人。驾驶员房立志从事农用车运输。2013年3月21日丰华公司有玉米在童埠火车站,刘登平联系房立志运输。因货物较多房立志让吴秀海与其一起前往该站运输玉米。房立志、吴秀海、刘登平到达该站后,由专人将货物上车,房立志车辆先上满货物,开至停车场边绑绳子边等吴秀海,吴秀海车辆上满货物开至停车场后,刘登平发现其车上货物歪斜,让房立志上车整理货物。房立志在吴秀海车上整理货物过程中不慎摔下车。事发后房立志被送往青阳康平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隆下骨折,于2013年4月13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5311.77元。出院医嘱建休半年、出院后一个月需一人护理。2014年4月18日房立志伤情经安徽秋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手术期间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30天、15天、15天。原审另查明,2011年房立志多次为丰华公司运输货物,2013年3月21日房立志、吴秀海运费600元由房立志领取,2014年3月5日给付吴秀海300元。原判认为,房立志受刘登平之托,将丰华公司在火车站的货物运至该公司养鸡场,由该公司支付运费,双方形成运输合同关系。房立志在货物运输过程中受伤,其主张刘登平、丰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房立志诉称刘登平雇请吴秀海运输货物,其应刘登平要求上吴秀海车辆整理货物,其与刘登平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在此过程中受伤,刘登平及丰华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房立志在吴秀海车辆上整理货物,与刘登平之间不符合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的情形,对其诉称不予采信。原审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驳回房立志诉求。案件受理费2686元,减半收取1343元,由房立志负担。房立志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应刘登平要求整理货物,双方形成帮工的无偿劳务关系,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刘登平、丰华公司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仅为运输合同关系,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供调查笔录、身份证复印件、照片,综合证明丰华公司与房立志、吴秀海分别成立运输合同关系,货场方位情况以及上诉人按照刘登平指示整理货物时受伤。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调查笔录真实性有异议,照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材料综合认定。本院经审理,依法确认原审查明之事实。本院认为,刘登平指示房立志上车整理货物,房立志在整理货物过程中不慎摔伤。刘登平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应由丰华公司对房立志损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房立志自身未尽安全注意亦有过错。房立志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5311.77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因房立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城镇居民或在城镇长期居住生活,残疾赔偿金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16180元;误工损失参照运输业标准计算为误工费26058元、后期手术期间误工费3870元;护理费3120元、后期手术期间护理费900元;营养费330元、后期手术期间营养费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后期手术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损失合计76864.77元,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丰华公司以承担30%赔偿责任为宜即23059.43元,事发后丰华公司垫付2000元予以抵扣,丰华公司尚需赔偿21059.43元。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青阳县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初字第00059号民事判决;二、青阳县丰华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房立志21059.43元;三、驳回房立志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86元,减半收取1343元,由房立志负担1101.26元、青阳县丰华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1.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86元,由房立志负担2202.52元、青阳县丰华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83.4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 玮审 判 员  钱跟东代理审判员  张 翅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愿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