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启开民初字第02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陆飞与陈洪兵、管凯红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飞,陈洪兵,管凯红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启开民初字第02019号原告陆飞。委托代理人朱黄飞,江苏东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洪兵。被告管凯红。原告陆飞与被告陈洪兵、管凯红欠款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飞的委托代理人朱黄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洪兵、管凯红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飞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未按时支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材料费11600元,并支付自2012年8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陈洪兵、管凯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初,两被告因开办饭店装修需要向原告购买材料,被告陈洪兵于同年7月10日向原告陆飞出具欠条一份:“今欠人民币壹万壹仟陆佰元陈洪兵”。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支付,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陈洪兵、管凯红于2011年4月11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洪兵结欠原告陆飞材料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该债务存在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共同承担承担支付欠款的法律责任。原告诉请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洪兵、管凯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置,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依法作出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洪兵、管凯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飞材料款11600元,并支付自2012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洪兵、管凯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 判 长 曹爱华审 判 员 高梁健人民陪审员 薛建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龚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