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周商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邢玉洪与陈同亮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玉洪,陈同亮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周商初字第227号原告:邢玉洪,现住桓台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曹立东,现住淄博市张店区。被告:陈同亮,现住淄博市周村区。原告邢玉洪与被告陈同亮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玉洪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立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同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中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玉洪诉称,2004年被告陈同亮为工程施工所需向原告租赁模板、电焊机等建筑设备及鲁C-906**号解放牌汽车一辆。后原告多次催要租赁费未果。现经鉴定被告租赁的建筑设备及汽车租赁费为649200.00元,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该租赁费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同亮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被告陈同亮对山东鲁中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公司的济荷高速公路工程进行了施工,期间陆续租赁原告模板、架杆、电缆等设备物品及鲁C-906**号解放牌汽车一辆,未支付租赁费用。2008年10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相关设备及汽车一辆,支付租赁费500000.00元;被告以原告欠其工程款为由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221837.47元并赔偿经济损失。本院认为被告租赁原告的设备应支付租赁费,关于租赁费的计算方式,因原被告双方均不同意鉴定及缴纳鉴定费,因此应以《淄博工程造价指南》的有关数据为计算依据,原告只主张租赁费500000.00元系自行处分权利,予以支持。本院于2012年8月5日作出(2011)周商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为:一、被告陈同亮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邢玉洪解放牌汽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董爱兰、车号为鲁C-906**)一辆及建筑设备一宗(具体财产清单见附页);二、被告陈同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邢玉洪租赁费500000.00元;三、驳回原告邢玉洪对被告韩廷富、黄学亨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陈同亮对反诉被告邢玉洪的反诉请求。被告陈同亮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邢玉洪对诉求的租赁费500000.00元承担举证责任。因双方针对涉案设备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且未约定租赁期限和价格,邢玉洪在审理中针对该项诉求,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说明计算依据和方式,对双方争议的租赁费问题应当查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涉案证据效力,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涉案设备租赁价值作出认定后,据实作出判决,一审以《淄博工程造价指南》的相关数据为计算依据作出判决不当。关于涉案设备租赁费用问题,邢玉洪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在有充足证据证实其主张租赁费的情况下,另行处理。(2012)淄民一终字第522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1)周商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三)、(四)项;二、撤销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1)周商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三、驳回被上诉人邢玉洪的其他诉讼请求。2014年4月29日原告邢玉洪提起本案诉讼,申请对相关设备物品自交付之日至2008年10月10日期间租赁费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2月10日经淄博瑞丰四维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认定钢架杆、模板等正常公开租赁建筑设备的租赁费为608600.00元,电缆、木板等其他设备因单位价值低且大部分易耗,租赁费无法询价,按租赁期末(2008年10月10日)设备购置价格进行估算,作为租赁费的补偿价值为40600.00元,合计649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2008)周商初字第588号、(2010)周商重初字第4号、(2011)周商重初字第2号、(2012)淄民一终字第522号民事判决书、租赁设备清单、淄瑞评鉴字(2014)第01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邢玉洪与被告陈同亮2004年后建立的租赁合同关系已经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本院不再赘述。被告租赁原告设备物品应支付租金。关于涉案设备物品租赁费,经原告申请,鉴定机构依法作出评估,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649200.00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可就已查明的事实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同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邢玉洪租赁费649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92.00元,由被告陈同亮负担;鉴定费6000.00元,原告邢玉洪及被告陈同亮各负担30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贺 荣审判员 胡春宝审判员 满建清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吴昱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