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鹤峰民初字第00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湖北华信矿业有限公司与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华信矿业有限公司,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鹤峰民初字第00193号原告湖北华信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云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学明,湖北立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关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谭登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谭正喜。原告湖北华信矿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同年5月16日、8月5日依法由审判员覃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玉升、人民陪审员覃章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华信矿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云涛、李学明及被告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登云、谭正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通过询价和竞价方式,于2012年11月1日签订了《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158万元(含税),施工工期为40个晴天,时至2013年12月6日工期拖延400天仍未完工交付(仅有部分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钢材材料进入原告施工现场)。原告与被告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备材款为合同总价款的20%即31.6万元。截止2013年12月6日,被告进入原告位于燕子镇湖坪村选矿厂的钢结构材料,未向原告及项目监理单位提供任何出厂合格证明、检验合格证明等相关资料,后经原告及监理单位共同对其材料进行检验,发现被告进场材料不符合设计要求(1395破碎筛分车间钢结构厂房��求使用Q345钢材,但进场材料为Q235;有4根结构主立柱被切断;进场钢结构材料除锈不符合设计要求,表面锈蚀严重)。由于被告不履行合同,超过一年有余且未继续施工,严重影响原告的其它工程的建设,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给原告造成无法弥补的经济损失,万般无奈,在几经协商未果的情况下,2013年12月6日,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合同的通知,并用EMS邮寄至被告,被告于2013年12月10日签收,合同已依法解除。原告在通知中明确告知被告:1、解除双方于2012年11月1日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被告于2013年12月15日前必须将进场材料清除出原告施工现场,并退还原告支付的工程备材款31.6万元,向原告支付合同违约金47.4万元(合同价款158万元、合同签订时间2012年11月1日、约定工期40天、违约金0.1%/天)。3、超过期限,原告将通过司法程序起诉被告,维护原告合法利益。至2014年3月10日,合同已解除,但被告未处理合同解除后的相关事宜,故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违约金47.4万元;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工程备材款31.6万元;3、判令被告将进场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钢结构材料全部清除出原告位于燕子镇湖坪村二组的建设场地。原告湖北华信矿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证实原、被告是通过询价竞价的方式签订的合同,对钢结构材料的价格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40个晴天工作日及施工图纸施工,该合同依法成立。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没有经过招投标程序,应为无效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价格明显低于国家定额标准,显失公平;原告没有按国家行业管理办理相关手续,该建设是违法建设;该合同约定的40个晴天工作日,是建立在土建工程完工后的40个工作日,从合同签订之日就开始计算工作时间明显不合理。证据二、2012年12月30日记账凭证和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回执一份,证实原告华信矿业给被告中民建筑支付31.6万元备材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中民建筑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三、中钢集团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设计图纸三份,证实按照钢结构设计图纸,钢结构材料为Q345型号,被告未采用该型号钢材,按照材料总设计图纸其中的(19、20、21)为钢结构部分,图纸说明钢材采用Q345型号。证据四、原告与恩施同欣监理有限公司共同检验的钢结构规格清单一份,���实恩施同欣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是原告华信矿业的监理单位,对被告中民建筑进场的材料进行检验,均证实被告中民建筑采用的是Q235型号的钢材,不符合合同约定的Q345型号钢材。经庭审质证,被告中民建筑认为该图纸未通过当地建设部门对图纸进行会审,中钢集团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是否具有相应设计图纸的资质,原告华信矿业未提交证据进行佐证。证据五、钢结构材料现场图片,证实被告施工的工程未完工的事实;有四根主结构已由被告切断,整个钢结构材料严重锈蚀。经庭审质证,被告中民建筑认为四根主立柱被切断是因在恩施制作后运往鹤峰的路途不便运输被切断,施工中已进行了焊接,同时钢结构材料堆放在露天施工现场长达一年多的时间,有锈蚀是难免的。证据六、《关于解除合同的函》及送达回执各一份,证据六证实因被告的违约���原、被告经过协商的事实。证据七、《解除合同的通知》及送达回执各一份,证实原、被告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依法解除。经庭审质证,被告中民建筑认为《解除合同的通知》是原告华信矿业单方的意思表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与被告协商解除或经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仲裁才能解除合同,该通知属无效的民事行为。被告辩称:原告未办理开工许可证等相关法律手续,属违法建设。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未通过招投标程序,其合同的价格明显低于国家定额标准,显失公平。原告单方提出解除合同,如原告按国家定额标准全额支付被告已做工程款、材料款,赔偿被告相应损失后,被告表示同意与原告解除合同。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47.4万元,因该合同无效,不存在被告违约,原告诉请被告退还备材款31.6万元,被告持有《钢材合格证》,钢材质量没有问题,不予退还。被告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证实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未经过建筑行业招投标及管理规定,合同价款明显低于国家定额标准,显失公平,故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经庭审质证,原告华信矿业对被告提交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合同不是招投标法规定的,必须经过招投标程序不能签订的合同,招投标法没有强制性规定;合同约定的价格低于国家定额,也不是国家强制性规定,不属明显的显失公平,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二、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给鹤峰县住建局的函,证实原告华信矿业的建设属违法建设,故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经庭审质证,原告华信矿业对被告提交的该证据认为来源不明,形式要件不合法,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是否需要按建设程序办理,是属行业管理,不影响合同成立生效。证据三、2013年1月28日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证实原告华信矿业未按期向被告支付土建工程价款,给被告出具空头支票,使被告无法给工人支付工资,导致土建工程无法按期完工,致使钢结构工程无法施工。经庭审质证,原告华信矿业对被告提交的该证据认为是真实的,原告给被告开出的银行支票是空头支票,对土建工程款的支付和钢结构工程款的给付是无关联的。证据四、关于1395超细碎车间厂房土建工程的约定,证实原、被告约定在2013年12月15日前被告应完成土建工程,实际到2013年12月20日才完工,所以钢结构工程只能顺延,不能说明被告在钢结构施工中违约。经庭审质证,原告华信矿业对被告提交的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实钢结构工程与土建工程有关��;该协议只是钢结构工程中土建工程的小部分,不是整个钢结构中的土建部分,不影响钢结构工程的施工进度;该协议实际的工程内容是钢结构基础以外的土建部分。证据五、武汉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质量证明书,证实被告购买的钢材符合合同约定。经庭审质证,原告华信矿业认为被告提交的该证据只能证实被告购买的钢材有合格证,不能证实被告进场的钢材料就是该合格证所包含的钢材料。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与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均系《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能证实原、被告是通过询价竞价的方式签订的合同,对钢结构材料的价格进行了明确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二,能证实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支付备材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系原、被告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设计图纸及钢结构应当使用的钢材型号,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与证据一、证据二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相印证,能证实被告购买的钢材型号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证据七能证实被告违约,原告依法通知被告解除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二,仅能说明原告华信矿业工程建设程序未按行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与本案所涉《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无关联性,在本案中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三的证明内容为原告华信矿业未按期向被告支付土建工程价款,与本案所涉《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无关联性,在本案中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四,能证实原、被告关于1395超细碎车间厂房土建工程的约定,与本案所涉《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无关联性,在本案中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五,仅能证实被告购买的钢材产品质量,不能证实被告购买的钢材符合《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钢材型号,本案中不予采信。经庭审查明:2012年11月1日,原告华信矿业与被告中民建筑签订了《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8)。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工程内容,超细碎车间,破碎筛分车间(具体内容详见附件图纸与报价单)。工程造价,本工程合同含增值税总价款计人民币158万元。工程工期及付款方式,工期由甲方(华信矿业)报价完成,乙方(中民建筑)提供开工报告日后,自柱头灌注,养护完成且甲方提供合格钢结构吊装条件给乙方起算,至工程完工交付,合计40个晴天为施工工期。付款方式,1、本合同签订后3日内,甲方支付工程备材款为合同总价��20%给乙方。钢结构材料的供应、验收,一、甲方供应或乙方采购的材料、设备、必须附有产品合格证才能用于工程,任何一方认为对方提供的材料需要复验的,应允许复验,经复验符合质量要求的,其复验费由要求复验方承担;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应按有关规定处理,其复验费由提供材料、设备的一方承担。奖励及违约责任,乙方责任:一、工程质量不符合设计规定的,承担赔偿责任;二、乙方若拖延工期,乙方每天应支付给甲方违约金2000元。纠纷解决办法,任何一方违反合同规定,双方协商不成,主张权益方可向其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012年12月30日原告华信矿业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中民建筑支付备材款31.6万元,用于购买钢材。截止2013年12月6日,被告进入原告位于燕子镇湖坪村选矿厂的部分钢结构材料未向原告及项目监理单位提供产品出厂合格证明、检验合格��明等相关资料,经原告及监理单位共同对其材料进行检验,发现被告进场材料不符合设计要求(1395破碎筛分车间钢结构厂房要求使用Q345型号钢材),进场材料为Q235型号钢材;有4根结构主立柱被切断;进场钢结构材料除锈不符合设计要求,表面锈蚀严重。由于被告提供的钢结构材料不符合合同约定,2013年11月21日原告华信矿业向被告中民建筑发函要求协商解除合同,期间,被告中民建筑未与原告华信矿业协商。因被告不履行合同,一年有余未继续施工,影响原告华信矿业的其它工程的建设,2013年12月6日原告华信矿业以被告中民建筑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向被告中民建筑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2013年12月10日被告中民建筑签收该通知。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被告中民建筑未向法院提起合同解除异议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从原、被告提交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来看,双方当事人是通过询价和竞价方式签订的合同,合同对标的、质量、价款、违约责任、工期进行了明确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中所约定的钢结构工程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中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合同履行中因被告中民建筑购买的钢材型号不符合合同约定,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华信矿业向被告中民建筑发出《关于协商解除合同的函》,被告中民建筑未积极与原告华信矿业协商解决因被告购买的钢材不符合约定所发生的纠纷,在不能与被告协商解决纠纷的情况下,原告华信矿业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向被告中民建筑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自通知到达对方(被告中民建筑)时合同即解除。被告中民建筑收到原告华信矿业《解除合同的通知》后,未行使法定异议权,应视为原告华信矿业与被告中民建筑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已经解除。原告华信矿业诉请被告中民建筑向其支付违约金47.4万元,是按工程造价(含增值税)总价款人民币158万元为基数计算的,即:158万元×30%=47.4万元,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本院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导致合同关系归于消灭,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表现为恢复原状、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等形式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备材款,因被告购买的钢材不符合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要求被告退还已支付的工程备材款31.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华信矿业主张将进场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钢结构材料全部清除出其位于燕子镇湖坪村二组的建设场地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已解除,被告中民建筑购买的钢材应由其自行处理,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湖北华信矿业有限公司备材款31.6万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自行处理堆放在原告湖北华信矿业有限公司(位于燕子镇湖坪村二组的建设场地)的钢结构材料。三、驳回原告湖北华信矿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00元,款汇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覃 斌审 判 员 刘玉升人民陪审员 覃章缘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曾祥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