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刑初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李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刑初字第0005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重庆市璧山县人,住重庆市璧山县。2014年11月11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3日13时许,吸毒人员匡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被告人李某某同意并约定交易地点。后被告人李某某将一小包可疑物品交给宋某某(已判刑),让宋某某帮其送到交易地点并收取毒资。当日14时50分许,宋某某驾驶摩托车到达重庆市江津区德感街道临峰村黄家湾岔路口一草丛处,将被告人李某某给其的可疑物品交给吸毒人员匡某某,匡某某将850元毒资交给了宋某某。毒品交易完成后,民警将宋某某和匡某某当场抓获,并从匡某某处查获一小包可疑物品,净重0.4068克。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从匡某某处扣押的可疑物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11月11日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此,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了贩卖毒品罪。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并有明细话单、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匡某某、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计量报告、物证检验报告;身体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仠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上列罚金限被告人李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晋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梁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