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法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武冈市邓元泰镇绿洲村9组与莫云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冈市邓元泰镇绿洲村9组,莫云辉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33号原告武冈市邓元泰镇绿洲村9组。负责人张小军,男,197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莫云辉,男,1965年6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武冈市邓元泰镇绿洲村9组与被告莫云辉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谭珍担任记录。原告邓元泰镇绿洲村9组的负责人张小军,被告莫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冈市邓元泰镇绿洲村9组诉称:2013年5月,武冈市邓元泰镇绿洲采石场未经协商同意,擅自进入原告组八中背后大岭山地又属国家生态保护区域的山地开山采石,开采面积约为1200平方米,深度约30米高,合计约36000立方米。此举侵犯了原告组山地所有权,又破坏了生态平衡。此山地是威溪水库移民时期划给原告组安置用的山地,有武冈县政府1982年4月29日颁发的山林权属证。原告多次要求武冈市邓元泰镇绿洲采石场停止侵权采石行为,但石场经营者莫云辉仍然继续侵占,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采石侵权行为并恢复生态保护区林地原貌。被告莫云辉辩称:被告承包的采石场是办了许可证的,被告在原告山边开采石头的自留山场地是分到户的,当时开采的时候没有人阻止,采石之后按照采石的面积对相应户主支付了1500元补偿款,现在采石场已不再在原告诉称的地段开采了,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武冈市邓元泰镇绿洲村9组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山林所有证及存根,证明山林的四至范围;2、停止侵权行为通知书及照片、现场示意图,证实被告超出界限进行采石;3、注册登记资料,证实被告的采石场超出范围进行开采。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莫云辉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开采许可证、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采石场是合法的;2、领条,证明被告在原告绿洲村九组三个村民的承包自留山上采石是事实,但事后根据采石面积对三人进行了补偿。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庭对证据认定如下:因双方对对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庭的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1982年4月29日,原武冈县人民政府颁发武转绿字第玖号山林所有权证,记载:八中背后大岺上松山归绿洲大队九队(现9组)所有,其四至为东至三队茶叶山边下至柑桔园,南至四、十一队山斜路断,西至大队茶叶山上边,北至华塘山林老界止。实行家庭承包责任制后,绿洲村9组将该山分包至本组村民经营。2013年元月14日刘祥青、邓松柏、莫云辉与占柏武、周林建签订协议书取得了武冈市邓元泰镇绿洲村邓盛钦采石场的承包经营权,2013年4月1日被告莫云辉以经营者的名义对该采石场以“武冈市邓元泰镇绿洲采石场”登记注册,并于2014年7月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该采石场主要采石地点为绿洲村茶叶山、绿洲村4组。该采石场在采石过程中开采了绿洲村9组大岺上松山南边分包给9组村民张文平、张晓华、张文彪的自留山上的石头。2014年8月29日绿洲村9组村民张文平、张晓华、张文彪从被告莫云辉承包的采石场领取了1500元的补偿款,并出具收条。庭审中被告莫云辉陈述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开采了绿洲村9组所有的大岺上松山南边分包给9组村民张文平、张晓华、张文彪的自留山上的石头,此外没有开采9组其他村民自留山上的石头,事后对这3户村民的自留山根据采石面积进行了补偿,现在只在其他地方开采不再在该山上继续开采石头。本院认为:原告武冈市邓元泰镇绿洲村9组依法对大岺上松山享有山林集体所有权,该组将该山分包给本组村民后,本组村民对所承包的山林享有相应的承包经营权,即受益权。被告莫云辉经营的采石场在原告组上的村民张文平、张晓华、张文彪承包的山上采石,事后得到了承包人张文平、张晓华、张文彪的认可,并按照采石的面积给付了采石补偿款,应视为张文平、张晓华、张文彪对各自承包山林受益权的处分,因被告莫云辉经营的采石场办理了相应的采矿手续,故原告武冈市邓元泰镇绿洲村9组村民张文平、张晓华、张文彪对各自山林承包经营权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恢复生态保护区林地原貌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再在原告所属山林(大岺上松山)继续开采石头,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采石侵权行为缺乏事实依据,此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冈市邓元泰镇绿洲村9组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武冈市邓元泰镇绿洲村9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谭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