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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王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356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女,汉族,初中文化,身份证号码:×××1026,户籍地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因本案于2014年9月12日被抓获,当日因吸毒行为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晚19时许,被告人王某经电话及短信联系,从谢永庆处购买一包白色晶体状物质。之后于9月12日凌晨,按照电话约定,在本市香洲区前山翠微嘉园巴士站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购毒人唐某贩卖一包白色晶体状物质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王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500元及用于贩毒联系的黑色山寨IPHONE手机一部、红色JKL牌手机一部,从购毒人唐某处缴获其购得的一包白色晶体状物质(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3.71克)。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4年9月12日被抓获后,当日因吸毒行为被珠海市公安局金湾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被告人王某被抓获归案后,主动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卖11.17克甲基苯丙胺毒品的谢永庆及非法持有100克多甲基苯丙胺的邵珠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人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人口信息全项,证明,到案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机主资料,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随案移交物品清单,提请法院判处物品清单,另案说明,立功情况说明,鉴定意见通知书,理化检验报告书,现场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公安机关侦破其他案件,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是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因吸毒行为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4年9月29日被行政拘留及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不能从本案贩卖毒品罪的刑期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黑色山寨IPHONE手机一部、红色JKL牌手机一部,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 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陈艮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