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行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王卫祥与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人民政府、绍兴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袍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卫祥,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人民政府,绍兴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袍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绍越行初字第20号原告王卫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万有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新祥。被告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海南路87号。法定代表人吕钢强。被告绍兴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袍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越王路附近。法定代表人毛勤琅。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春华、朱妙。原告王卫祥与被告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人民政府、绍兴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袍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城乡规划行政管理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4年9月5日,本院作出(2014)绍越行初字第44号行政裁定,驳回了原告起诉。原告不服,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浙绍行终字第89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重新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继续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卫祥的委托代理人万有政、王新祥,被告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人民政府、绍兴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袍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朱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6月5日,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人民政府、绍兴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袍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认为王卫祥户位于陆家埭村,占地面积300平方米的建筑物,未取得合法建筑手续,属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限其于2014年6月15日前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将对违法建设予以强制拆除。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并出示其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2014年5月12日现场勘验笔录、勘验平面图、见证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违建房屋的现状;2、2014年5月12日、5月20日,向绍兴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提取的证据复制件三份,证明原告违建房屋现状及涉案房屋在绍兴袍江孙马公路东南侧的事实;3、2014年6月1日对王阿土的询问(调查)笔录、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陆家埭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已委托村委联系王卫祥需拆除违建房屋,在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前原告一直没有提供房屋的合法审批手续;4、王卫祥身份证摘抄件,证明当事人王卫祥的身份情况;5、养殖协议、土地承包协议,证明涉案房屋由王卫祥承包使用的事实;6、2014年6月1日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陆家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由王卫祥承包使用的事实;7、绍兴市规划局袍江经济开发区规划分局及绍兴市国土资源局袍江开发区分局出具的涉嫌违法建设登记表各一份,证明王卫祥的房屋未经过国土和规划审批;8、绍兴袍江新区行政区域图,证明王卫祥违建房屋位于马山镇,属于乡镇土地上的房屋;9、袍生态办(2014)1号文件,证明袍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四化三边”行动2014年度实施计划,本案涉案房屋在孙马公路边,属于“四化三边”行动的实施范围,必须拆除;10、第一被告提供的违法建设案件处理意见联系函、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证明涉案房屋先由第二被告调查,因发现违法建筑在乡村建设用地上,故第二被告于2014年6月4日发送联系函给第一被告,第一被告根据函件于2014年6月5日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通知书;11、第二被告提供的立案审批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告知审查表、违法建设处理意见联系函,证明第二被告对涉案违法建筑的处理程序;1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原告王卫祥起诉称,2007年3月,其与马山镇陆家埭村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承包了该村土地15.9亩,用于发展养殖业,承包期为2007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随后,原告在承包的土地范围内又买下了由陆家埭村村民许纪水于1997年建造的房屋等设施。2014年,二被告在征用该土地时,因与原告对相关补偿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于2014年6月5日在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将原告所有的合法建筑错误认定为违法建筑,并给原告下发了《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原告认为二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实体和程序均不合法,请求法院撤销二被告于2014年6月5日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1、2003年3月10日转让协议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由许纪水合法建设并转让给原告的事实;2、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证明被告违法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是直接贴在建筑物上,没有送达给原告,原告在2014年6月6日才看到的事实。被告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人民政府答辩称,2014年5月,为落实省委、省政府“三改一拆”等工作,绍兴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袍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对位于陆家埭村越兴路以东,孙马公路两边的违法建筑进行整治,发现原告承包的农业用地和产业结构调整用地涉嫌违反《土地管理法》、《城乡规划法》、《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向有关部门查实,原告所占用的300平方米建设用地系违法用地,且经原告核实该建筑物系违法建造,故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原告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被告认为其作为当地政府对管辖范围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违法行为,具有执法权。被告作出的通知有充分的事实,手续齐全、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绍兴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袍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答辩称,《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由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人民政府作出。2014年5月,为落实省委、省政府“三改一拆”等工作,其下属马山中队对违法建筑进行整治时,发现原告所占用的300平方米建筑物系违法建造,将该情况函致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人民政府,其是作为前期调查单位在《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上盖章的。被告认为,其作为当地行政执法职能部门对辖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违法行为,有执法调查权。原告有违法的基本事实,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原告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两被告证据1,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涉案建筑物是违法建筑。本院认为,证据1来源合法,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4、5、7、8、9,原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3,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王阿土是村干部与被告存在行政隶属关系,且笔录内容不真实,村委会没有通知过原告。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原告认为村委证明中的房屋数量与实际不一致。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单独证明被告待证事实。证据10,原告认为通知书没有送达给原告,被告没有尽到送达义务,故程序违法。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第一被告的程序性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1,原告认为第二被告作为前期调查单位在通知书上盖章的行为不合法,故其行政行为的程序不合法。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第二被告的程序性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2,系现行有效的法律,无须认证。原告证据1,被告认为转让协议涉及到案外人,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该协议是许纪水与原告私下签订的,应以被告提供的从陆家埭村委调取的养殖协议为准,不能证明原告转让过来的300平方米的涉案房屋系合法建筑。本院认为,证据1,只能证明许纪水将其向陆家埭村村民委员会承包的土地转让给原告的事实,无法确认房屋来源。证据2,两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6月,为落实省委、省政府“三改一拆”等工作,第二被告对绍兴市袍江经济技术开发区马山镇陆家埭村越兴路以东,孙马公路两边的违法建筑进行整治,发现原告位于马山镇陆家埭村(孙马公路以南,斗江桥以西)地块上约300平方米的建筑物涉嫌违法搭建。经向绍兴市规划局袍江经济开发区规划分局及绍兴市国土资源局袍江开发区分局调查,确认涉案房屋未经过土地管理部门和规划部门审批。6月4日,第二被告函致第一被告,认为该地块属于集体建设用地,由第一被告依法处理。第一被告接到第二被告的移交材料后,于2014年6月5日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认为原告位于陆家埭村,占地面积300平方米的建筑物,未取得合法建筑手续,属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限原告于2014年6月15日前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将对违法建设予以强制拆除。第一被告也在该通知书上加盖公章。后第一被告将该通知书张贴在原告的建筑物上,原告于6月6日看到了该通知。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时查明,涉案建筑物目前尚未实施拆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故乡、镇人民政府作出限期拆除通知必须针对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违法建筑。本案中两被告提供的绍兴袍江新区行政区域图不是规划区域图,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建筑物在被告规划区域范围内的事实,故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原告实施行政强制,法律依据不充分。同时,即便原告的建筑物未经土地管理部门和规划部门审批的事实清楚,根据《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作出违法建筑处置决定前,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成立而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违法建筑处置决定应当载明相关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不服决定的救济途径和期限等,并依法送达当事人。”而本案中,两被告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后,在原告不在场的情况下,以张贴方式将该通知送达原告,不符合依法送达的规范性要求,应当认为其送达方式存在瑕疵,予以指正。综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人民政府、绍兴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袍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2014年6月9日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人民政府、绍兴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袍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王 埭审判员 王建国审判员 谢荣兴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胡 萍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