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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高刑初字第20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85年11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高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高唐县。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8月31日被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08年7月2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唐县看守所。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刑诉(2014)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双双、代理检察员安露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在高唐县某村被害人张某丙承包的鱼塘强行捕鱼,而与被害人张某丙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甲拳打脚踢先后将被害人张某丙及其母亲刘某某打伤。案发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右侧桡骨骨折,属轻伤二级;被害人张某丙右顶部、鼻梁部等多处皮肤擦伤,属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刘某某、张某丙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高唐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及情况说明、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05)聊东刑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聊刑执字第446号刑事裁定书、山东省聊城监狱释放证明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证人徐某某、高某甲、王某某、米某某、张某丁、高某乙、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张某丙的陈述,高唐县公安局(高)公伤鉴字(2014)14437、1443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并自愿认罪,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振涛人民陪审员  杨吉勇人民陪审员  刘爱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石恒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