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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温商终字第1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陈永亮与洪晖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永亮,洪晖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温商终字第15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永亮。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晖山。委托代理人:XX,浙江瓯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永亮为与上诉人洪晖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苍南县人民法院(2014)温苍商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9月11日、9月17日,陈永亮先后二次各向洪晖山转账支付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此后,洪晖山于2011年12月16日向陈永亮借款10万元,于2012年1月4日向陈永亮借款3万元,于2012年6月25日向陈永亮借款12万元,洪晖山三次借款均向陈永亮出具借据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均无约定借款期限。洪晖山于2012年8月14日向陈永亮账户转账18万元,于2012年9月5日向陈永亮账户汇款2.5万元,于2012年9月29日向陈永亮账户汇款1.2万元,于2012年12月1日向陈永亮账户转账1.1万元,于2013年3月16日、7月6日、10月11日,均各向陈永亮账户转账22500元,共计295500元。陈永亮于2014年2月2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洪晖山偿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3%,自2013年9月15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洪晖山与陈永亮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陈永亮可随时向洪晖山主张还款。现陈永亮要求洪晖山偿还所欠借款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借条约定月利率3%,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洪晖山支付的款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利息,超出部分应作为归还本金予以扣除,故认定尚欠陈永亮本金为160857.49元。洪晖山辩称借款已还清,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洪晖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永亮借款160857.49元及利息(其中40857.49元本金按年利率6.1%的4倍计算利息,另12万元本金按年利率5.85%的4倍计算利息,均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陈永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95元,财产保全费2185元,合计8480元,由陈永亮负担2832元,洪晖山负担5648元。陈永亮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判有错误。一、洪晖山在诉争借款发生前多次向陈永亮借款,陈永亮大多是现金给付,洪晖山还款后取回借据。二、诉争三笔借款均有借条为据,洪晖山如有偿还,必然也会收回借条。三、洪晖山最后给付陈永亮的三笔款项各22500元,完全符合25万元借款本金月利率3%的利息支付数额。四、一审法院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房产证、土地证借条不予认证错误,将偿还以前借款的款项认定为偿还诉争借款亦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陈永亮一审诉讼请求。洪晖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9月11日、9月17日,陈永亮先后二次各向洪晖山转账支付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错误。1、洪晖山只是确认收到陈永亮上述汇款,而非确认其为借款。2、陈永亮在一审第一次开庭时确认以前借款均是现金交付,在一审第二次开庭时确认上述汇款为借款,其陈述自相矛盾。3、陈永亮在举证时并未提及利率,一审法院认定月利率为1.5%无依据。二、洪晖山分七次汇付陈永亮的29.55万元,均是支付诉争借款本金和利息,一审法院未予以全部认定错误。1、陈永亮的补充证据2只是证明款项的往来。2、不可能长期借月利率高达3%的高利贷,有钱即还的支付方式存在合理性。3、停息后间隔长达半年才起诉不合常理。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陈永亮一审诉讼请求。洪晖山在二审期间答辩称:洪晖山分七次支付利息及本金合计29.55万元,该款项就是用于支付涉案借款本息的。如果涉案借款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4倍计算的话,那么已经还清了全部借款本息了。陈永亮在二审期间答辩称:上述29.55万元汇款中,第一笔18万、第二笔2.5万是用于偿还以前的借款的。之前已经偿还的借款借据已经还给洪晖山了。2013年3月16日、7月6日、10月11日的22500元刚好是25万元按3分计算的3个月利息,该时间段内双方没有其他经济往来。洪晖山在二审期间提供结算业务申请书作为证据,拟证明双方之前曾经有其他款项往来,陈永亮提交的两笔汇款系款项往来而非借款。陈永亮质证认为,上述证据是还款凭证,系针对以前多次借款的还款。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只能证明洪晖山有款项汇付给陈永亮,但并不能仅凭该证据认定其系经济往来款而非前期借款的归还款。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洪晖山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陈永亮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除对2010年9月11日、9月17日陈永亮汇付款项有约定月息1.5%的事实不予认定外,确认其余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洪晖山向陈永亮所借25万元款项,并未全部清偿,理由如下:一、债权人持有借据是证明双方借贷关系并未消灭的重要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陈永亮持有洪晖山作为涉案借款人签字的借款借据,洪晖山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知晓其出具的借据仍持有在他人手中可能要承担的法律后果,洪晖山主张其汇付的295500元均系偿付本案诉争借款,但陈永亮亦举证除诉争借款外尚有其他款项给付事实,尚不足以认定295500元均系偿付本案借款,且洪晖山未能合理解释其主张的涉案借据项下债务已经清偿但借据却由陈永亮一直收执的事实状态。二、洪晖山在涉案借款借据出具后其本人分别于2013年3月16日、7月6日、10月11日向陈永亮各汇付22500元,与25万元本金按月利率3%计算的3个月利息相吻合,双方在二审中亦承认该时间段内没有其他经济往来,以此可以印证截至2013年10月11日双方认可的债务本金金额仍然是25万元。综上所述,洪晖山上诉主张其汇付的295500元均系偿付本案诉争借款本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截至2013年10月11日,洪晖山结欠本金余额为25万元,并推定之前利息已按月息3%结清。之前按月息3%标准计付利息超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高息部分予以抵扣本金,酌定抵扣本金5万元,原判认定洪晖山应偿还诉争借款本息并无不当,但核算高息抵本依据不足,存在不合理,本院予以调整。陈永亮的上诉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苍南县人民法院(2014)温苍商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二、洪晖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永亮借款2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短期贷款六个月至一年期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驳回陈永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295元,财产保全费2185元,合计8480元,由陈永亮负担2532元,洪晖山负担59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295元,由陈永亮负担1295元,洪晖山负担5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俊审 判 员  何士锋审 判 员  曾庆建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项道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