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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梅执字���1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梅河口市同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朱清莉,李施宜,李明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梅河口市同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梅执字第120-1号申请执行人梅河口市同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梅河口市梅河大街2250号。法定代表人: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先辉,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申请执行,参加听证,有权和解等。被执行人朱清莉,女,1960年9月19日出生,满族,个体,现下落不明。被申请执行人李明哲,男,1959年12月20日出生,满族,个体,现下落不明。被执行人李施宜,女,1984年5月19日出生,满族,个体,现下落不明。本院在执行(2014)梅民初字第1082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人梅河口市同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朱清莉、李明哲、李施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该判决判令被执行人朱清莉、李明哲、李施宜偿还申请执行人梅河口市同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合计17976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梅民初字第108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持本裁定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殿龙审 判 员  隋亚红审 判 员  朱利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陶铸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