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城开民初字第0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杨冬仙与王成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冬仙,王成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城开民初字第0701号原告杨冬仙。委托代理人张茂其,江苏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成张。原告杨冬仙与被告王成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司杨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10月25日,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冬仙诉称:2012年6月23日,被告酒后驾驶苏n×××××号二轮摩托车,在发展大道由南向北行驶时撞到了沿人行横道由东向西行驶的我,导致我受伤。受伤后,我被送往宿迁市钟吴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膝髌骨骨折。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此前,我已经就第一次治疗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诉至贵院,贵院已经就该次诉讼组织调解,并制作了(2012)宿城埠民初字第0437号民事调解书。现双方就后期右髌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的医疗费等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计29576.4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的事实及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二、宿迁市钟吾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用药清单、住院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因右髌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7578元。证据三、宿迁市鑫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管理部证明、江苏创联实验室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证明、杨冬仙及徐贵江(杨冬仙之子)身份证及户口簿,证明杨冬仙及护理人员(徐贵江)居住于和谐家园52幢103室,杨冬仙在江苏创联实验室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封边机工作,月收入2600元。被告王成张辩称:我与原告在第一次诉讼时即达成协议,由我支付原告25000元,双方就此次事故一次性处理结束,不存在再次起诉赔偿的问题。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我认可其中医疗费75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交通费110元。营养费只同意支付住院期间的11天,误工费同意支付56天,且误工费的标准应按37.2元/天计算,因为原告家中还有土地。护理费只同意支付住院期间的11天。被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观点:证据四、三棵树乡大华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家中尚有土地,其户籍性质属于农村户籍。依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3日,被告酒后驾驶苏n×××××号二轮摩托车,沿发展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三棵树加油站前时,与沿人行横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大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宿迁市钟吾医院住院治疗29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髌骨骨折。2014年7月5日,原告再次到宿迁市钟吾医院治疗11天,接受右髌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共花费医疗费7578元。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8月就第一次住院治疗的医疗费以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60天)、误工费(89天)、护理费(29天)等提起诉讼,双方已经达成调解协议。还查明:被告驾驶的苏n×××××号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本案争议焦点及分析认定如下:一、原告的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曾于2012年8月就该起事故提起诉讼,但该次诉讼原告仅主张第一次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而原告的伤情,经该次治疗并未完全康复,尚需进行右髌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故原告在本案中再行提起诉讼,并无不当。二、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5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交通费110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受伤情为髌骨骨折,并经手术治疗,结合原告术后工作情况,并扣除被告在第一次诉讼中已经赔偿的部分,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期限以70天为宜,营养期限以11天为宜,护理期限以15天为宜,故营养费应为110元。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应综合考量原告的户籍性质、居住情况、主要收入来源等,而不能简单的以是否享有土地作为标准。本案中原告居住于三棵树和谐家园,在江苏创联实验室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上班,其主要收入并非来源土地,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所以误工费应为6239.8元。护理费,原被告双方均未证明原告护理人员收入损失,故护理费应为1337.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成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557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王成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010104000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司杨凯人民陪审员 王新权人民陪审员 索铁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宵骁附:赔偿明细:一、医疗费:7578元二、营养费:10元/天*11天=11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11天=198元四、误工费:89.14元/天*70天=6239.8元五、护理费:89.14*15天=1337.1元六、交通费:10元/天*11天=110元。上述合计:7578+110+198+6239.8+1337.1+110=15572.9元≈15573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