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荥民初字第1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吉运集团郑州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与郑州市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运集团郑州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李宾,郑州市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荥民初字第1714号原告吉运集团郑州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与三全路交叉口北200米路西。法定代表人刘国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中宽,男,汉族,1958年7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赵景丽,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宾,男,汉族,1987年7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李松炎,男,汉族,1982年8月20日生。被告郑州市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107国道东畜牧路交叉口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负责人李志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锋,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吉运集团郑州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宾、郑州市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运集团郑州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景丽、被告李宾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松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市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运集团郑州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7日9时许,李宾驾驶豫AV06**重型货车沿荥阳市郑庄村路段自北向南行驶至荥阳市崔庙镇郑庄村路段时与胡要伟驾驶豫AR76**重型货车载着李小辉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李小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李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车辆进行了评估及维修,被告却拒绝理赔,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1、车损费88900元;2、停运期间损失费79272元(2014年10月7日至2014年11月12日共36天,平均每天收入2202元)36天×2202元/天=79272元;3、评估费3800元;4、停车费900元;5、交通费1788元;6、保全费1520元;7、其他损失费3171元(事故造成整箱燃油漏损费用1000元、事故当天车装载石子损失费1171元、车砸到树垫付赔偿费1000元)总计:179351元。被告李宾辩称:不同意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口头辩称:车损应当扣除施救费,停运损失不属于我公司保险范围。评估费、停车费、交通费、保全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其他损失证据不足,不应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李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及原告车辆严重受损的事实);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证明被告李宾所驾驶的豫AV06**重型货车在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3、授权委托书(证明吉运集团郑州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为豫AR76**重型自卸货车的挂靠车主,实际车主是胡中宽的事实);4、豫AR76**货车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证明豫AR76**货车是货物营运车辆);5、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豫AR76**重型自卸货车事故损坏估价为81880元整);6、郑州天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发票3800元(证明原告车辆因事故发生评估费3800元整);7、卧龙加油站对账单(证明事故造成原告车整箱燃油漏完,该箱燃油价值1000元);8、2014年10月7日购货票据(证明事故造成原告车装石子损失1171元);9、停车费票据900元;10、郑州海岳商贸有限公司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豫AR76**车因事故发生配件、施救费74900元);11、郑州市天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发票两张;12、郑州市天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豫AR76**车因事故2014年10月9日至2014年11月12日在该公司拆检、定损、修理);13、郑州中原兴顺物资供应站出货单(证明原告豫AR76**车2014年5月在该处购石子107车价值226744.53元;2014年6月在该处购石子97车价值122686.91元;2014年7月在该处购石子70车价值123808.9元;2014年8月在该处购石子61车价值84633.75元;2014年9月在该处购石子47车共价值89861.27元的事实);14、石子供货合同一份(证明豫AR76**车的经营人与河南宏大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约定在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期间保证供应石子石料等事实);15、河南宏大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收货单;(证明河南宏大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车2014年5月收到原告豫AR76**车石子107车价值329000元;2014年6月收到原告豫AR76**车石子97车价值314870元;2014年7月收到原告豫AR76**车石子70车价值205859元;2014年8月收到原告豫AR76**车石子61车价值186366元;2014年9月收到原告豫AR76**车石子47车价值163090元);16、豫AR76**货车每月还贷回执单(证明该车的实际所有人胡中宽每月支付银行贷款14220元整);17、交通费票据1788元(证明原告车辆维修期间支出的必要的交通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证据一、二无异议。二、证据三胡中宽只是承租人,并非实际车主,融资租赁合同不能证明胡中宽是实际所有人。三、证据四与原件核对无异之后没有异议。四、对证据五没有附车辆损害部位照片和鉴定人员、机构的资格证书。五、对证据六没有交款人名称和开票日期。六、对证据七没有单位公章不应认定。七、对证据八没有单位盖章,不能证明该车货物全部损失。八、对证据九不应由我公司承担。九、对证据十中施救费7000元不属于车损,没有明确施救方式。十、对证据十一无异议。十一、对证据十二、十三、十四、十五的质证意见同证据九的质证意见。十一、对证据十六无异议。十二、对证据十七有异议,票据不真实且没有乘车时间和地点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且本案不是人伤,不应支持交通费。被告李宾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四无异议,对证据三、六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五有异议,评估过高。原告是想让我们多赔钱才评估的。对证据七、八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对证据九我们不承担该费用。对证据十我们不承担施救费。对证据十一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十二至证据十五不同意赔偿。对证据十六、十七都有异议,我们都不承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0月7日9时许,李宾驾驶豫AV06**重型货车沿荥阳市郑庄村路段自北向南行驶至荥阳市崔庙镇郑庄村路段时与胡要伟驾驶豫AR76**重型货车载着李小辉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李小辉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0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41018202014036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宾负事故全部责任,胡要伟、李小辉无责任。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委托郑州天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对豫AR76**重型货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进行价格评估。2014年10月17日,该公司作出郑价事车鉴(2014)0790号估价鉴定书,评估结论为:该车估损总值为人民币81880元。原告支付该公司评估费3800元。豫AR76**货车登记车主为吉运集团郑州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为胡中宽,发生事故时由胡要伟驾驶该车辆。豫AV06**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郑州市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发生事故时由李宾驾驶该车。被告李宾称该车实际车主为平金涛,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豫AV06**重型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为豫AR76**重型货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宾向原告支付费用3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车损评估单、车辆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等主要证据和本院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410182020140368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宾作为豫AV06**重型货车的肇事司机,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向原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作为豫AV06**重型货车的投保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费,参照《公路工程机械台班费用定额2012》、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酌情支持21195.30元(30天×706.51元/天)。原告主张的车损88900元、评估费3800元、停车费900元,提交有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停车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燃油漏损费用,根据事故情况,本院分别酌情支持800元、500元。原告主张的石子损失费、车砸到树垫付的赔偿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以上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车损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剩余车损86900元、评估费38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93500元。原告的停运损失21195.30元、停车费900元、燃油漏损费500元,共计22595.30元,由被告李宾负担。鉴于被告李宾已支付原告30000元,多支付的7404.70元,应从保险公司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吉运集团郑州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各项损失86095.3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李宾垫付的费用7404.70元三、驳回原告吉运集团郑州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87元,原告吉运集团郑州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749元,被告李宾负担2138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李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刘 沛审判员 孙新蕾审判员 赵 晖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许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