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宁民终字第4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薛海峰与被上诉人叶显勤、方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海峰,叶显勤,方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宁民终字第47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海峰,女,1972年7月28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贾江红,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显勤,女,1978年11月26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赵亲田,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遒,男,1977年4月30日生,汉族,某公司销售人员。上诉人薛海峰因与被上诉人叶显勤、方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4)建民初字第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薛海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江红、被上诉人叶显勤的委托代理人赵亲田、被上诉人方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薛海峰持有叶显勤签名的借条及欠条各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薛海峰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00元)于2010年12月30日前归还”(此内容系由薛海峰书写),落款日期为2010年10月20日;欠条内容为“今借薛海峰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壹个月内归还”(此内容系由薛海峰书写),落款日期为“10.11.30.23”。2014年1月,薛海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叶显勤、方遒偿还借款18万元,并从2011年元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滞纳利息。另查明,叶显勤、方遒于2004年4月登记结婚,2011年4月离婚。一审审理期间,薛海峰称借条及欠条的落款日期均系叶显勤亲自书写,但叶显勤对此未予确认,并称借条及欠条均系薛海峰在其签名的上方空白处私自书写添加内容伪造而成。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薛海峰所述及涉案借条和欠条的内容显示,借条中所载7万元借款及欠条中所载11万元借款的归还期限均为2010年12月30日前,故薛海峰的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截至到2012年12月30日止。但薛海峰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并未就涉案借条及欠条所载款项向叶显勤、方遒提出过权利主张,本案中亦无证据证明薛海峰的诉讼时效存在中止或中断的事由和情形,故即使涉案借条及欠条所载明的借贷关系属实,薛海峰的债权亦因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而无法得到人民法院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薛海峰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薛海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人民法院作为中立的裁判者,不得依职权审查诉讼时效。本案两被上诉人没有主张时效抗辩,原审判决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薛海峰的诉讼请求错误;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债权有借贷的合意,上诉人也举证证明了款项交付情况,理应得到法院支持;3、本案中两张借条所涉及的债权,上诉人一直在主张权益,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叶显勤答辩称,1、关于时效的问题,一审中叶显勤就时效问题提出过抗辩;2、在2011年4月8日离婚之前,叶显勤不存在对外借贷的情况,叶显勤所涉的民间借贷纠纷,均发生于离婚之后;3、薛海峰曾将本案主张的2010年11月30日银行取款10万元,作为在(2012)建民初字第546号案件中所谓的2011年1月11日50万借条的款项交付来源,第546号案件最终判决驳回了薛海峰的诉讼请求。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被上诉人方遒答辩称,1、离婚前,我的家庭经济状况很好,无须举债。在与叶显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我们购置两处房产。离婚时,我的银行卡上尚有现金16万多元。薛海峰主张的借款并不是真实的借贷关系,而是叶显勤在离婚之后产生的一些债务,想让我分摊而虚构的债务;2、薛海峰的举证不足以证实已向叶显勤交付了出借款项,这些钱没有进入叶显勤的银行卡。薛海峰在第546号案件中,已将2010年11月30日取款10万现金作为2011年1月11日50万欠条的资金来源;3、薛海峰的两张借条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薛海峰提交如下证据:1、(2011)白民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方遒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其在离婚前已经涉及60万元的债务诉讼;2、南京环城搬家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普通发票开票软件截图2张、户口簿复印件1张及12辆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以证明其具有充分的资金来源向叶显勤交付出借款项。经质证,叶显勤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方遒只是该案件中的被告之一,方遒也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该判决书与方遒陈述的婚内经济状况不矛盾;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法人的注册资本只有10万元,成立日期为1995年9月,公司财产与上诉人没有关系。根据经验判断,这么多运营车辆应当是挂靠在公司名下运营的,不同意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方遒认为,对证据1,同叶显勤的质证意见;对证据2,该法人是有限公司,与本案没有关系,不同意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二审中,上诉人薛海峰陈述,在(2012)建民初字第546号案件中所提交的150万元的借条包含了本案的18万元,2011年2月5日,叶显勤凌晨3点来到我家,写给我四张借条,一共150万元,其中有我的83万元,其余是叶显勤让我多写一点,判下来好去替叶显勤还别人的债务。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借条、欠条、(2012)建民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本案中,根据上诉人薛海峰的陈述,本案所涉的18万元债权包括在(2012)建民初字第546号案件所涉的150万元借条之中,而法院已就该150万元借条进行了实体处理。上诉人就本案所涉的18万元债权再次向法院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4)建民初字第69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薛海峰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审案件受理费分别由原审法院、本院退还薛海峰。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剑飞代理审判员  王长春代理审判员  李筱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苏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