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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姚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10月某日凌晨,被告人姚某在其位于本区金山卫镇板桥西路2155弄59号某某室的居住地,容留吸毒人员张某某以自制冰壶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少量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3年10月中上旬某日凌晨,被告人姚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刘某某以自制冰壶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少量甲基苯丙胺。3、2013年10月中下旬某日凌晨,被告人姚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刘某某、张某某以冰壶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少量甲基苯丙胺。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姚某因吸毒行为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其主动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辨认笔录,证人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姚友龙的证言、房屋买卖协议,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姚某有视为自动投案的情节,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敏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沈岚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