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祁小芹与骆红岑定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小芹,骆红岑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初字第75号原告:祁小芹,女,汉族,1987年5月10日出生,个体户。被告:骆红岑,女,汉族,1977年11月20日出生,个体。原告祁小芹诉被告骆红岑定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小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红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小芹起诉称,2014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由原告为被告制作三维广告牌,共计24,000元,被告骆红岑于2014年6月15日预付订金11,000元,约定余款在广告牌安装后一次性付清。被告于2014年6月23日付款5,000元,约定剩余8,000元在2014年6月28日被告骆红岑宾馆开张后一次性支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8,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祁小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祁奇图文设计工作室广告牌制作详单,证实被告于2014年6月23日在原告店内定做广告牌,合计金额24,000元,被告付款16,000元,剩余8000元未付,约定于2014年6月28日被告开张后一次付清。被告骆红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开庭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6月14日,原、被告达成定做广告牌协议,共计24,000元,2014年6月15日被告预付订金11,000元,2014年6月23日付款5,000元,并约定剩余8,000元在2014年6月28日被告宾馆开张后一次性支付,且在制作详单上签字确认。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给被告制作广告牌,有被告签字确认的制作详单为证,应及时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定做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骆红岑支付原告祁小芹广告牌制作费8,000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骆红岑负担,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 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杨立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