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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简阳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袁某诉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简阳民初字第72号原告:袁某,女,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郑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原告袁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傅德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诉称:原、被告双方是同学但多年未联系,在2014年7月偶然相遇时双方均已与之前的配偶离异并单身,于是双方建立恋爱关系。2014年9月4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了解较少,仓促结婚,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在外醉酒后与原告发生争吵。被告还经常不顾夫妻之情,欺骗原告。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郑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袁某与被告郑某某于2014年9月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本案以上事实,有袁某的陈述、袁某的身份证、被告郑某某的户口薄,袁某与郑某某的结婚证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原告认为其夫妻感情不和,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袁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袁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傅德梅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杨 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