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瓦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瓦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8月19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刑诉(2014)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烨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9日10时许,在瓦房店市元台镇元台村道边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与胡某某发生争吵,后王某某用刀将胡某某左手拇指砍掉、左上臂砍伤。经鉴定,胡某某左拇指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左上臂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综上,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9日10时许,在瓦房店市元台镇元台村路边,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与胡某某发生争吵,后被告人王某某持刀砍向被害人胡某某,被害人胡某某用左手挡刀的过程中,致其左手拇指、左上臂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胡某某左拇指离断伤,属重伤二级,左上臂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4年8月19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王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胡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20000元整,现已履行完毕,被害人胡某某谅解被告人王某某的过错行为。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人胡某某陈述笔录、证人刘某、林某某、张某某、高某某、林马、胡某甲证言笔录、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笔录、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技术鉴定书、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被告人王某某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处重伤,一处轻微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 红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人民陪审员 李 硕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赵丹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