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民二(商)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付旭光与印一鸣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旭光,印一鸣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虹民二(商)初字第121号原告付旭光,男,1985年3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现住上海市。被告印一鸣,男,198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现住上海市。本院受理原告付旭光与被告印一鸣其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认为:被告住上海市一二八纪念路XXX弄XXX号XXX室,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处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上海市一二八纪念路XXX弄XXX号XXX室系属本市宝山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印一鸣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一婷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高 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