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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民一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陶二明与张红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正确)

法院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二明,张红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一初字第52号原告陶二明,男,1992年8月10日生。被告张红超,男,1994年10月17日生。原告陶二明与被告张红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二明、被告张红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二明诉称,2014年3月3日晚,其和小伴在元江县会堂一楼吃烧烤,后马里二叫其到天宝路“某某”烧烤店吃烧烤,其到了20分钟左右坐在凳子上接电话,不知何时被被告张红超用跳刀将其刺伤。后其被送到元江县民族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胰腺破裂、胃破裂、胆管裂伤、腹部刀挫伤,后因病情严重转入昆明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因治疗费用太高无力交付,无奈出院回家休养,后因病情尚未痊愈又到昆明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天。其的损伤经元江县公安局鉴定构成重伤二级。被告张红超尚未支付过任何费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陶二明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红超及时赔偿其的医疗费171041.61元、误工费15840元(198天×80元/天)、护理费3520元(44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44天×50元/天)、住院期间营养费2200元(44天×50元/天)、伤残补助金139416元(23236元/年×20年×30%)、鉴定费700元,以上损失共计334917.6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红超辩称,原告陶二明的损失中计算标准过高,具体的不会说,对马里二的损失其愿意赔偿,但没有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1时许,被告张红超等人与马里二、陶二明等人在元江县天宝路“某某”烧烤店吃烧烤的过程中,被告张红超与马里二发生口角后,被告张红超用随身携带的刀将马里二、陶二明刺伤,后原告陶二明被送到元江县民族医院住院治疗2天,产生住院费10517.48元,诊断为: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腹部刀刺伤、胰腺破裂、胃破裂、胆管损伤,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014年3月5日转到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5天,用去转院车费2160元,产生住院费135114.75元,在住院期间产生门诊费、购药费共14688.5元,诊断为:胰腺破裂、胃破裂、胆囊损伤,出院医嘱:出院后3个月后返回复查...2014年5月23日原告陶二明再次到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天,产生住院费7324.28元。出院后在元江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1236.6元。经元江县公安局鉴定,原告陶二明的损伤属于重伤二级。2014年9月19日经玉溪市明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陶二明的损伤为八级伤残,用去鉴定费700元。被告张红超因本案,被本院以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八个月。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在本案中,被告张红超的故意伤害行为给原告陶二明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对原告陶二明主张的医疗费171041.61元,有相关的医疗发票、收据等证据证实,被告张红超未出提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陶二明要求每天80元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因原告陶二明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误工减少的收入或者是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以及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按当地实际以每天50元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支持原告陶二明提出的198天的误工时间。对过高的请求部分误工费和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支持每天30元,对过高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当地的实际,本院支持每天30元,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陶二明提出的伤残补助金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陶二明的损失是因被告张红超的犯罪行为造成的,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诉讼的规定,故只根据原告陶二明的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对于其主张的伤残补助金,本院不予支持,对由此产生的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陶二明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71041.61元、误工费9900元(198天×50元/天)、护理费2200元(44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44天×30元/天)、营养费1320元(44天×30元/天),以上损失共计185781.6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红超赔偿原告陶二明的经济损失185781.6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陶二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24元,由原告陶二明负担2816元,被告张红超负担35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双方当事人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覃建国审 判 员  朱 玉人民陪审员  吕志惠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白文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