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中法行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张江恺与炎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炎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江恺,炎陵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株中法行终字第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炎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南省炎陵县霞阳镇解放路22号。法定代表人李园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欧新奎,炎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宏艳,湖南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江恺,学生。法定代理人江建红,炎陵县水利水电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艳蕾,湖南武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审第三人炎陵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炎陵县霞阳镇井冈西路48号。法定代表人陈少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建新,湖南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炎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与被上诉人张江恺、原审第三人炎陵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炎陵县电力公司)工伤行政确认案,不服炎陵县人民法院(2014)炎法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及被上诉人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张巧军系炎陵县电力公司的一名职工,其工作岗位是公司湘b×××××号汽车的驾驶员,湘b×××××号汽车是炎陵县电力公司调配给副经理陈贵斌专用的车辆。通常情况下,湘b×××××号汽车归陈贵斌使用,如遇公司其他人需使用该车须得到陈贵斌许可。炎陵县电力公司对单位公务用车的调派及维修保养制定了专门的制度。根据制度,车辆调派坚持先申请后调派的原则。领导的工作用车由公司综合办公室统一安排用车手续,公司车辆严禁在未经领导同意的情况下接送客人或办私事,任何车辆须凭《派车单》外出,司机发现所驾车辆有故障时要立即检修,不会检修的应立即报告车管负责人,提出具体维修意见,填写《维修项目单》,车辆管理负责人审查制定修理计划后,车辆方可进入修理厂维修,未经批准,不准私自将车辆送厂维修。公司同时下发了车辆定点维修通知。在实际工作中,陈贵斌使用湘b×××××号汽车时,都是自己口头或电话安排张巧军,无派车记录。湘b×××××汽车曾多次在攸县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维修。2012年12月26日上午,司机张巧军未按公司要求到综合办公室考勤签到册上签到,但在当日上午9时许,因陈贵斌一直在办公室关注电费收缴进度,未安排张巧军出车,张巧军到司机班负责人黄录军办公室向黄录军口头申请湘b×××××号汽车需到攸县维修保养,黄录军考虑到该车属领导用车,遂要求司机张巧军须经陈贵斌领导同意后方可去。同时,张巧军还驾车送本单位职工陈湘萍、唐成玉到相关部门办理了业务,亦无派车记录。当日上午11时23分许,张巧军驾驶湘b×××××号汽车沿平江——汝城高速公路由东往西行驶至359km+965m处时,湘b×××××号汽车与隧道内的停车港湾墙壁相撞,导致湘b×××××号汽车被撞坏、张巧军当场死亡的事故。2012年12月30日,炎陵县公安局作出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认定张巧军的死因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多处粉碎性骨折和内脏器官破裂大出血致死。2013年1月18日,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衡炎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巧军驾驶湘b×××××号轿车在高速公路上的隧道内以134.8公里/小时-136.9公里/小时的速度行驶,致使车辆失控与隧道内停车港湾的墙壁相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张巧军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巧军于2012年12月26日事故死亡后,炎陵县电力公司与死者家属就张巧军死亡的相关事宜进行过协商,补偿了死者张巧军家属1万元安葬费和按湖南省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4个月工资的经济损失,共计8万余元,但对张巧军死因的性质及是否因工作原因引起未达成共识。炎陵县电力公司未对张巧军的死亡申请工伤死亡认定,亦未申请有权机关对张巧军的死亡性质作出结论性意见。2013年11月26日,张巧军的弟弟张文广向炎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炎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向炎陵县电力公司发出了协助调查通知,通过调查于2014年2月11日作出炎人社工伤认字(2014)07号《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认定张巧军未经公司许可,私自驾驶公司车辆湘b×××××小型轿车驶入高速公路造成交通事故,认为张巧军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死亡或视同工伤死亡。死者张巧军儿子张江恺对《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不服,向炎陵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炎陵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23日维持了炎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亡决定。张江恺于2014年6月19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炎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炎人社工伤认字(2014)07号《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责令炎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决定。原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作为工伤保险主管部门,对其管辖的行政区域内的工伤申请具有审查、认定的职责。被告受理本案工伤认定申请并进行认定处理,是该局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履行职责的行政行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是认定工伤的基本条件,职工在外出期间受到伤害的,应结合工作原因综合考虑。张巧军系第三人调派给领导的专职司机,负责驾驶湘b×××××车辆,张巧军驾驶湘b×××××汽车在工作时间内驶入高速公路是否因工作原因,是认定张巧军的死亡是否属于工亡的重要依据。第三人虽对公司司机和公司车辆维护保养制定了管理制度,但领导用车时都是本人口头或电话通知司机,无派车记录,湘b×××××车辆亦曾多次在攸县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维修保养过,2012年12月26日上午,张巧军送公司职员陈湘萍等人到县城内有关部门办理公务,亦无派车记录,因此制度并未得到认真执行。张巧军作为一名司机,对所驾驶的湘b×××××车辆负有维护保养的职责。2012年12月26日,公司领导陈贵斌因需到办公室关注电费年度收缴情况,未安排用车,司机张巧军向公司司机班负责人提出去攸县维修保养车辆。张巧军在去攸县的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炎陵县公安局认定张巧军的死因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多处粉碎性骨折和内脏器官破裂大出血致死。第三人和被告均没有证据证明张巧军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是因非工作原因造成的。因此,被告的处理决定属于主要证据不足。被告和第三人辩称,被告炎人社工伤认字(2014)07号《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告要求撤销被告炎人社工伤认字(2014)07号《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二)项1目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炎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2月11日作出的炎人社工伤认字(2014)07号《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二、限被告炎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炎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宣判后,炎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张巧军是陈贵斌经理的专职司机,在工作时间内应当听从陈贵斌的安排,如果他要外出,必须向陈贵斌经理请示,这不但是其公司规章制度的要求,也是一个专职司机的职责,但张巧军在事发当天上午虽曾向黄录军提出要到攸县对车子进行保养,但黄录军明确告知要他向陈贵斌请示,但张巧军并未向陈贵斌请示,事发当天张巧军开车外出,公司不知道,陈贵斌经理也不知道,职工在工作时间无公司及领导安排外出,明显是个人行为,属非因公死亡,原审法院撤销本案的《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维持上诉人作出的炎人社工伤认字(2014)07号不予认定工亡决定。被上诉人张江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炎陵县电力公司陈述称,原审判决认定张巧军在事发当天系因公外出证据不足,张巧军当天没有向车辆使用人陈贵斌请示过,公司的车辆管理制度规定车辆保养必须经过公司批准,这些证据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张巧军非因公外出。原判证据不足,应当改判。原审对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工伤行政确认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作出的炎人社工伤认字(2014)07号不予认定工亡决定是否合法。张巧军系原审第三人炎陵县电力公司职员,系本公司陈贵斌副经理的专职司机,第三人对司机和车辆维护保养制定了凭派车单出车的管理制度,但在实际工作中并未严格按照管理制度执行,陈贵斌用车时一般未办理派车单而是口头或电话通知张巧军。2012年12月26日上午,张巧军未经陈贵斌同意擅自出车,属于违反单位劳动纪律,但其出车前向公司司机班负责人提出了去攸县维修保养车辆的要求,当天发生交通事故系在工作时间内,且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也在前往该修车点的路途中,上诉人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张巧军当时驾车驶入高速公路系因非工作原因。《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第三人和上诉人均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张巧军系因非工作原因驾车外出而发生事故,上诉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死亡决定的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炎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 小 平审 判 员 王 敏代理审判员 苏 新 柱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欧卢会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