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民初字第00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陕西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陕西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胥某某,槐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永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00174号原告胡某某,男,住永寿县甘井镇。委托代理人冯春龙,陕西龙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某某建筑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丈八乡红庙村*号。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住咸阳市渭城区周陵镇。委托代理人刘志辉,陕西省礼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胥某某,男、住永寿县甘井镇。被告槐某某,男,住永寿县永平镇。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住址、身份同上,系槐某某之妻。上述原、被告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5月19日、2014年9月22日、2015年1月20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胡某某、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春龙、被告陕西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陈思敏、被告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三次开庭时,原告胡某某、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春龙、被告陕西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刘志辉、被告胥某某、被告槐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6日,原告胡某某在包工头胥某某的带领下,进入永寿兴寿路东侧由被告陕西某某建筑公司承建的兴寿安居小区1号楼廉租房项目工地工作,从事外墙粉刷工作。2013年10月23日,由于被告未按照施工安全规定配备绳索,造成原告从高空坠下,导致受伤,随后陷入昏迷。原告受伤后被工友送往永寿县医院急救,因病情严重又转入咸阳市中心医院急救,被诊断为双眼Terson综合症、重度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急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闭合性胸部损伤、肺挫伤、胸腰椎多发骨折、应激性溃疡,2013年11月13日原告在麻醉下行腰1椎体压缩骨折切复内固定术,2013年12月27日原告在局麻下行右眼玻璃体切割+视网膜激光光凝术,在该院住院79天后出院,住院及出院后由家属护理,原告伤情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三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元。原告和被告之间已经形成雇佣关系,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被告应当依法赔偿,为此,原告起诉于人民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53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营养费2370元、护理费467200元、交通费35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98元、误工费66240元、鉴定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040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7846.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共计768603.6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陕西某某建筑公司辩称,不应将被告公司列为第一被告。当时给原告提供了绳索设备,但原告没有用;被告公司配合原告治疗花费大约16万元,而原告的医疗费只有15万多,应当把责任划分清。被告胥某某辩称,原告将胥某某列为第二被告不妥,应予驳回,原告同胥某某均为打工族,工作中只是分工不同,个人分担的职责不同,诉状中称胥某某是包工头实属不妥,胥某某和陕西某某建筑公司没有劳动合同,只是劳务关系,胥某某确实给原告透露了永寿县兴寿路兴安小区1号楼廉租房项目外墙粉刷工作,原告同意干好这项工作,和我们同村的数名青年人一道来工地打工挣钱,胥某某没有任何过错,假如这一通知要承担法律责任,恐怕于社会和谐不利,也觉得胥某某实属冤枉;原告受伤属实,本人深表同情,原告从高空坠下,胥某某知道后即拨打120,施行抢救,又转至咸阳中心医院陪护一个星期左右,从某某公司借款10多万元,用于支付原告生活、医疗费用。根据民法通则第109条“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补偿”的规定,请法官查明受益人并应承担责任,并依照119条赔偿原告诉状中的请求(一)、(二)项,但必须实事求是,当然原告的疏忽大意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雇佣的劳务关系成立,同意原告诉状中根据最高法院“雇佣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那么请法官查明雇主,让真正的雇主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槐某某辩称,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这个活是槐某某以每平方米15元包来,又转包给胥某某每平方米14元,我们每平方米挣一元钱,槐某某什么都不管,槐某某只是个中间人,只是赚个介绍费。很同情原告,事故发生前,就给原告说让他将坐板更换一下,可原告没有换,原告也有责任。归纳原、被告上述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致原告受伤的原因是什么;2、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原告诉请赔偿的各项费用数额应如何确定;3、原告和被告的关系,各被告之间的关系;4、被告垫付费用数额。就本案争议的第一项焦点原告提供:1、受害人胡某某自述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6日开始受雇于被告,10月23在干活期间从高空坠落摔伤,2、田海勃、胡博利证明各一份、田海勃身份证一份、胡博利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23日在永寿县安居小区住房项目从事粉刷工作时从四楼摔到一楼,当时约定每天工资230元;3、胡宝儿证言一份、身份证一份,证明2013年10月23日干活时,胡某某在四楼与五楼中间,由于坐板上侧面的绳子断了,胡某某摔了下去。三人共用一条辅绳,没有安全帽。被告陕西某某建筑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属实;被告胥某某质证称我们提供了安全帽和辅绳,他们没有用;被告槐某某未提出异议。就本案争议的第一项焦点,被告陕西某某建筑公司提供照片九张,证明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原告自己所用他的旧坐板,被告给原告提供了新的坐板、辅绳,导致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是原告方;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没有证据佐证以上证据和本案的关联性,在第一次开庭时没有提供,故不予认可;被告胥某某质证没有异议;被告槐某某质证称原告也是成年人,工地上提供了安全帽等安全措施,原告没有使用。就本案争议的第一项焦点,被告胥某某提供王彦峰、吉光明、吉明明证明各一份,证明证人均和原告在安居工程1号楼从事粉刷工作,胥某某安排原告换新坐板,原告没有听从安排,导致事故发生。原告质证称三证人干的是内墙粉刷,原告干的是外墙粉刷。原告代理人认为,证人出具证明应该有身份信息,原告和三个证人不在同一地方工作,所干活的区域不同,前二次开庭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过了举证期限,故不予认可。被告陕西某某建筑公司和被告槐某某对三份证明没有异议。就本案争议的第二项焦点,原告提供:1、咸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病历档案、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情况,原告共住院79天;2、槐某某2014年1月7日欠条一份、咸阳市中心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自付医疗费用15373.2元;3、王盼盼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家属王盼盼护理;4、交通费票据15张,证明交通费301元;5、永寿县甘井镇北甘井村委会证明(永寿县民政局加盖印章)一份、永寿县公安局户籍证明信一份、户口本一份;永寿县甘井镇北甘井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6、咸阳市中心医院门诊票据二张、交通费票据3张、咸阳强生医药有限公司发票1张、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复查花费医疗费360元、交通费57元,购买轮椅花费398元,花费鉴定费2400元。被告陕西某某建筑公司对医院的相关手续没有异议,但认为款已支付,对槐某某欠条称不清楚,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处理,对上述证据第6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鉴定费应为税票;被告胥某某对医院病案无异议,槐某某欠条的事听原告说过,对交通费票据被告均无异议,营养费应当有医嘱,对上述证据第6组没有异议。应原告申请,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后续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进行了鉴定,出具鉴定意见书二份,经鉴定此次外伤综合评定为三级伤残、后续相关治疗费用约需10000元、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三被告对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但提出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认为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处理,营养费医嘱中没有明确意见,故不予赔偿,对护理依赖程度鉴定结论,三被告均认为是建立在伤残等级的基础上的,故不予认可。原告对上述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调取2015年1月20日咸阳市中心医院证明一份,证明胡某某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1月10日在该院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44222.78元,预交款1463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就本案争议的第三项焦点,被告陕西某某建筑公司提供2013年9月8日内外墙涂料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该公司和槐某某是劳务关系,该公司和胡某某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质证不认可此合同的合法性,承包人没有任何资质,合同上有涂改;被告胥某某、槐某某未提出异议。就本案争议的第三项焦点,被告槐某某提供内外墙涂料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槐某某和某某公司签订合同,活又包给了胥某某,槐某某和胥某某谈了,当时将合同也都打印了,还没有签字,就发生了事故,原告质证对合同不认可;被告陕西某某建筑公司质证认为某某公司把活承包给槐某某,槐某某又转包给胥某某的事实存在;被告胥某某对合同不认可。就本案争议的第四项焦点,被告陕西某某建筑公司提供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一日清单60份,门诊医疗费票据4张,金额950.2元,预交款收据32张,金额141300元,胥某某借条5张,金额12700元,槐某某借条17张,金额149160元,原告质证称自己交了一笔,金额是15000元,其余证据和原告无关。就本案争议的第四项焦点,被告槐某某提供胥某某借条11张,金额167740元,还有9000元未出具条子,被告陕西某某建筑公司质证称某某公司将活承包给了槐某某,受害人在医院看病,都是某某公司给付的钱,共给了19万多元;原告质证称不清楚;被告胥某某质证无异议。本院调取2015年2月4日与胡博利、胡宝儿谈话笔录各一份,其中胡博利谈话笔录证实胥某某对证人说兴寿安居小区的活是胥某某承包的,施工期间胥某某让胡某某更换坐板,胡某某未更换,证人去工地20多天没有见安全帽,也没有见别的人戴安全帽;胡宝儿谈话笔录证实听工地看门的人说是胥某某连工带料包的。原告对上述谈话笔录无异议;被告胥某某质证称对两份谈话笔录没有意见,活是胥某某从槐某某手中接的,转包时口头说的内墙是每平方米9元,外墙是每平方米14元。被告陕西某某建筑公司质证称,胡博利笔录中说的没有安全帽不实,都配备有安全帽,只是原告没有戴,其他陈述属实,胡宝儿说的只买了两副新坐板一节不实,最少买了4个坐板,对两证人陈述的胥某某从槐某某手中转包活没有异议;被告槐某某对两证人陈述的胥某某从槐某某手中转包活没有异议。对上述证据,合议庭评议后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田海勃、胡博利、胡宝儿证明,因三人均为亲身经历着,且证言相互印证,故予以采信;对被告陕西某某建筑公司提供的照片九张及胥某某提供的王彦峰、吉光明、吉明明证明,因超出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故不作认定;对原告就本案争议的第二项焦点提供的证据1-6中除鉴定费票据外,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故予以采信,对鉴定费票据二张,因原告两次鉴定并交纳鉴定费的客观事实存在,故对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二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虽提出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鉴定存在法律规定应当进行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上述鉴定意见应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的2015年1月20日咸阳市中心医院证明,因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被告陕西某某建筑公司提供的2013年9月8日内外墙涂料施工合同,因原告及其他被告对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故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槐某某提供的内外墙涂料施工合同,因未经双方签字,故不予采信;对陕西某某建筑公司提供的咸阳市中心医院一日清单、门诊医疗费收据、预交款收据,因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对胥某某借条5张、槐某某借条17张,因胥某某、槐某某对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故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槐某某提供的胥某某借条,因胥某某对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故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本院2015年2月4日与胡博利、胡宝儿谈话笔录中陈述的胥某某承包活一节,因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与胡博利笔录中陈述的胥某某让胡某某更换坐板,胡某某未更换一节,因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对其余陈述,因无相关证据印证,故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陕西某某建筑公司承建永寿兴寿安居小区廉租房工程,成立陕西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永寿廉租房1号、12号楼项目部,2013年9月8日,该项目部将廉租房1号楼的内外墙涂料工程承包给被告槐某某,槐某某又将工程口头约定承包给被告胥某某,由胥某某组织胡某某、田海勃、胡博利、胡宝儿、王彦峰、吉光明、吉明明等人进行施工,胡某某每天230元报酬。2013年10月23日,正在施工的原告因施工时坐的坐板侧绳断裂,从四楼和五楼之间的高空摔下受伤,原告被送往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9天,诊断为双眼Terson综合症、重度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急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闭合性胸部损伤、肺挫伤、胸腰椎多发骨折、应激性溃疡,花费医疗费145546.18元,其中门诊花费1323.4元(被告已付950.2元),住院花费144222.78元(被告已付131300元),花费交通费301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王盼盼护理,护理人无固定收入。2014年4月8日,原告购买轮椅花费398元,2014年5月6日,原告在咸阳市中心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360元,交通费57元。原告伤情及后续治疗费用情况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2014年8月8日鉴定为三级伤残、后续相关治疗费用约需10000元,花费鉴定费1600元,护理依赖程度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2014年11月28日鉴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花费鉴定费800元;原告的被扶养人有父亲胡双林,生于1953年11月18日,母亲周肖梅,生于1955年7月9日,儿子胡佳凯,生于2009年6月3日,均居住生活在农村。原告胡某某共有姐弟四人。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被告胥某某从被告槐某某处转包建设工程项目的内外墙涂料施工工程,并以每天230元的报酬雇佣原告和他人施工,据此应认定原告与被告胥某某成立雇用关系,现原告因从事雇用活动遭受人身损害,对此造成的损失应由作为雇主的胥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被告槐某某明知胥某某没有相应资质,却将工程转包给被告胥某某,应与胥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陕西某某建筑公司明知被告槐某某作为一个自然人,没有相应资质,将建设工程部分工作分包给槐某某,亦应承担连带责任。具体赔偿数额,医疗费为153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370元,营养费因原告伤情较重,应当支付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应为2370元,护理费中住院期间护理费,因护理人无固定收入,应以当地护工报酬计算,每天按80元计算,原告定残后的生活护理费,应依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计算,计算20年,应为298320元,交通费为358元;残疾辅助器具(即购买轮椅)费为398元;误工费应参照建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按六个月计算,应为19417.8元;鉴定费为2400元;残疾赔偿金为181894.4元;后续治疗费,因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已对所需费用进行评估,可以确定具体数额,故应由被告一并予以赔偿;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伤情较重,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程度的痛苦,故被告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赔偿数额,结合本案实际,应以10000为宜。被告辩称,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更换坐板,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因本案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告未更换坐板并非重大过失,故不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此辩称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胥某某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153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2370元、营养费2370元、护理费298320元、交通费35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98元、误工费19417.8元、残疾赔偿金181894.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542900.8元,由被告陕西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槐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85元,由三被告承担8112元,原告胡某某承担33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广利审 判 员 刘爱龙代理审判员 李彦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晓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