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城商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孟兆厚、张兰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孟兆厚,张兰花,孙秀兰,徐勤文,王德山,孟昭菊,徐希永,张翠玲,孟宪福,朱应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莱城商初字第38号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鲁中东大街28号法定代表人:崔建强,理事长。被告:孟兆厚。被告:张兰花,系被告孟兆厚之妻。被告:孙秀兰。被告:徐勤文,系被告孙秀兰之夫。被告:王德山。被告:孟昭菊,系被告王德山之妻。被告:徐希永。被告:张翠玲,系被告徐希永之妻。被告:孟宪福。被告:朱应花,系被告孟宪福之妻。原、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经审查,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孟兆厚、张兰花、孙秀兰、徐勤文、王德山、孟昭菊、徐希永、张翠玲、孟宪福、朱应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亓民川代理审判员 赵兴剑人民陪审员 李光秀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冉相关法律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立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该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