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执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吴俊晴盗窃罪,吴俊晴销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俊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刑执字第243号罪犯吴俊晴,男,1986年7月4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张家界永定区人,小学文化。现在武夷山监狱第二监区五分监区服刑。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2014)尤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俊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被告人吴俊晴盗窃所得的赃物继续予以追缴,折价赔偿给被害人,被告人吴俊晴销赃所得赃款继续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执行机关武夷山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5年1月2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吴俊晴在考核期内,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纪律及《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服从分配,能保质保量和超额完成劳动任务。罪犯考核自2014年7月至2014年10月累计获达标分0.6分。本次考核期内缴纳罚金1000元。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考核奖惩汇总表、月考核表、“三课”学习成绩单、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该犯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完成任务好,累计达标分0.6分,履行了部分财产刑,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俊晴减去有期徒刑二十天。(刑期自2014年1月5日至2015年2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谢利党审 判 员 孙建忠代理审判员 赖亮洲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郑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