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文经民一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刘某与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文经民一初字第264号原告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姚喜娟,文登侯家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于某甲,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于某丙,农民。委托代理人宋佩峰,山东昆嵛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某与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帅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喜娟,被告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某丙、宋佩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于某乙。因双方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10月8日起诉要求离婚,后经调解撤诉,但此后双方并没有和好,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8556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于某甲辩称,同意离婚,但婚生女从小就随被告父母共同生活,故请求判令婚生女随被告共同生活,由原告每年支付抚养费8556元。婚后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因原、被告之间发生家庭纠纷,原告刘某曾于2013年10月8日诉来本院要求离婚,经调解和好原告撤回起诉,本院作出(2013)文经民一初字第625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撤诉。原告于2014年5月15日再次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后与被告的父母共同生活,2012年搬到河埠庄社区居住,现双方月收入均为2000元。原告2013年起诉离婚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婚生女于某乙现随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在宋村镇,并自2013年9月起开始在宋村镇上幼儿园。原、被告现在文登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宋村信用社以被告于某甲的名义存款31400元,原告主张其中的2011年7月12日存入的6000元和2011年12月30日存入的5000元系亲友给婚生女于某乙的钱,系于某乙的个人财产,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被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存款5000元,被告庭审中提交了在该银行的存款交易明细,记载2013年12月7日有存款7080.53元,被告辩称因为被告自己生活,该存款已经全部取出,并消费完毕,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消费去向。被告庭审中申请本院对原告的银行存款进行调查,本院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登利群支行查询得知,原告账号为22×××84的新线借记卡的交易余额为0元,账号为23×××23的新线借记卡的交易余额为444.48元。被告庭审中主张原告在第一次起诉离婚之前分别在2013年的7月15日提取5000元、7月25日提取5000元、8月19日提取5000元、10月1日分三次提取5000元、5000元、2600元,原告在不到三个月的时间转出接近30000元,原告取出的款项不能说明正常消费去处的,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原告辩称根据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统计数字,上述取出的款项都是用于家庭生活开销是合理的,10月1日取的钱是原告准备离婚,用于在外租房和婚生女上幼儿园的花销,但原告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婚后购买电动车一辆,双方均同意电动车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差价款100元。原告主张被告于某甲于2010年春天出资40598.29元购买车牌为鲁K×××××的江淮牌载货汽车一辆(以下简称“诉争车辆”),被告辩称该车系被告之父于某丙出资购买,由于某丙出资维修和购买保险,平时由于某丙驾驶用于运送玻璃,只是登记在被告名下,并没有赠与给被告,并不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原告父母出资20000元对被告的房屋进行的装修,以及原、被告婚后支出暖气和天然气改造支出的费用,要求分割上述财产,但原告对于出资装修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庭审中辩称装修都是被告父母出资进行装修;关于暖气和天然气的费用,被告主张家中原本就有上述设备,只是相关部门后来在开通时收取的费用,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文登市龙山街道办事处河埠庄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天然气费用2936元、暖气费用8216元的收款收据无异议。被告庭审中提供宋村镇大床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于某丙为原告交养老保险3年共计1100元,原告辩称该1100元系于某丙代为交纳,不能证明为于某丙出资,故不同意返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储蓄存单、宋村镇大床村村委出具的证明、银行交易明细、收款收据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的重要基础,是否判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为依据。原、被告婚后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均要求婚生女于某乙随自己共同生活,因于某乙现跟随原告及原告的父母生活,已经形成比较固定的生活环境,本着有利婚生女的健康成长的原则,婚生女随原告共同生活更为妥当,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原告有协助的义务。因被告于某甲自认月收入2000元,故婚生女抚养费应自2014年6月起参照被告于某甲的月收入2000元的25%计算,直至婚生女独立生活时止。关于原、被告在农村信用社的存款31400元,原告主张其中有11000元系婚生女的个人存款,但婚生女现在没有经济来源,即使原告所述是亲友给于某乙的钱,但也是基于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故该31400元的存款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原告刘某账号为23×××23的新线借记卡的交易余额444.48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进行分割。关于原告要求分割被告在邮政储蓄银行的存款7080.53元,被告辩称该存款已经在双方分居期间全部消费完毕,因被告每月有2000元收入,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以采信,上述存款应当进行分割。关于原告在第一次起诉离婚之前分别在2013年的7月15日提取5000元、7月25日提取5000元、8月19日提取5000元、10月1日分三次提取5000元、5000元、2600元,原告在较短时间内取出27600元,原告陈述上述款项均用于原告和婚生女的日常生活,现在也消费完毕,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尽管每月收入2000元,可基本满足自己的生活需要,但考虑到原告还需抚养婚生女于某乙,而婚生女年龄较小,其日常生活、学习、医疗及其他必要的支出,均应稍高于普通居民生活消费的平均数额,其生活消费可高于2013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393元,本院酌定每年8500元,自原告取钱之日的2013年7月15日至2015年年初,共计18个月时间,婚生女在此期间正常消费为12750元,故本院决定对原告无法举证证明的其他正常花费的14850元进行分割。原、被告婚后购买电动车一辆,双方均同意电动车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差价款100元,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诉争鲁K×××××号车辆因涉及案外人,本案不予审理。原告主张原告父母出资20000元用于装修,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对其主张也没有证据证明,故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安装暖气和天然气产生的费用,共计11152元(天然气2936元、暖气8216元),因被告家中原本就有供暖和燃气设备,上述款项应当是为天然气和暖气的碰头接驳费用,原、被告交纳的上述费用,是对房屋价值的一种添附,应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差价款5576元。被告要求原告返还于某丙为原告交纳的养老保险1100元,因该款并未约定为借款,且被告并非权利人,对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与被告于某甲自愿离婚,本院照准。二、婚生女于某乙随原告刘某共同生活,被告于某甲自2016年起于每年1月10日前支付婚生女当年的抚养费6000元,至婚生女于某乙独立生活时止。2015年6月至12月的抚养费3500元,由被告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被告在山东省农村信用社的存款31400元,归被告于某甲所有,被告于某甲给付原告刘某差价款15700元;四、原告刘某账号为23×××23的新线借记卡的存款444.48元,归原告刘某所有,原告刘某给付被告于某甲差价款222.24元;原告刘某于2013年取出存款的27600元归原告刘某所有,扣除原告及婚生女正常花销后,原告刘某给付被告于某甲差价款7425元;五、被告于某甲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出的存款7080.53元归被告于某甲所有,被告于某甲给付原告刘某差价款3540.27元;六、安装暖气和天然气的接驳费11152元,归被告于某甲所有,被告于某甲给付原告刘某差价款5576元;七、原、被告婚后购买电动车一辆,归被告于某甲所有,被告于某甲给付原告刘某差价款100元。八、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三至七项兑除,被告于某甲需给付原告刘某17269.03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帅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高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