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沭庙民初字第01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庙民初字第01384号原告李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绍康,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农民。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绍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婚婚后经常发生吵闹,被告于2013年2月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男孩李某丙及女孩李某乙随我共同生活,被告依法给付子女抚养费。被告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开始共同生活,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于2008年2月5日生女孩李某乙,于2012年11月16日生男孩李某丙,李某乙与李某丙现均随原告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后,原告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以夫妻破裂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登记信息、常住人口登记卡、(2014)沭庙民初字第0056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双方感情不和。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虽经本院处理后原告撤回起诉,但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且离婚态度坚决,应认定原、被��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所生女孩李某乙、男孩李某丙现均在原告处生活,且年龄较小,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故原、被告所生女孩李某乙、男孩李某丙均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被告依法应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孩李某乙、男孩李某丙均随原告李某甲共同生活,被告徐某自2014年2月起按每人每月300元的标准给付原告李某甲子女抚养费,分别至李某乙、李某丙独立生活时止,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度的子女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80,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为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军辉人民陪审员 仲几法人民陪审员 周守高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仲其山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