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高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李某秀与杨某刚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秀,杨某刚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高民初字第200号原告李某秀,女,生于1970年7月11日,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李浩,宜宾市翠屏区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刚,男,生于1964年4月28日,汉族,务农。原告李某秀诉被告杨某刚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著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秀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浩、被告杨某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秀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8月15日登记结婚,于1994年3月17日生育一子杨某。婚后,被告好逸恶劳,长期酗酒,随时殴打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实际分居已有十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刚辩称,答辩人并非好逸恶劳、也没有随时殴打被答辩人,共同生育的子女一直是由答辩人抚养长大,答辩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2年,李某秀与杨某刚经人介绍认识,同年8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1994年3月17日共同生育一子杨某。1999年,为了改善家庭经济状况,供孩子读书,李某秀与杨某刚商量后,李某秀外出新疆务工;2004年回到家里居住了一段时间,为了挣钱修房,李某秀又外出务工,于2009年回家修建了房屋,房屋修建后,李某秀于2013年又外出务工。李某秀在家期间与杨某刚共同居住生活。现原告李某秀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上述查明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所举证据在案佐证。原告所举证据有:1、李某秀身份证、高县公安局人口信息表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是本案适格主体,婚后共同生育一子。2、高县潆溪乡民政办公室及村委会证明原件,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未提交证据。原告所举证据,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秀与被告杨某刚经人介绍认识,并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共同生育了一子,现已成年。原告李某秀多次外出务工的主要原因是为了改善家庭环境,供养孩子读书,且原告李某秀外出务工回家期间也是与被告杨某刚共同居住生活,二人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虽原告李某秀以夫妻关系彻底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但原告李某秀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原告李某秀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秀与被告杨某刚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秀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著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银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