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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王某某、马某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马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0083号公诉机关东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6月21日出生于辽宁省东港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港市看守所。辩护人宋雅梅,辽宁雅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某某,女,1971年3月15出生于辽宁省东港市,满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4)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宋雅梅、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夫妻在东港市从事往渔船上介绍船员的中介工作。2014年3月6日,朱某某通过中介介绍到东港市云港码头上船干活,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因朱某某不满意船上的工作,表示不想干了。2014年3月9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伙同高某某、姜某某(均另案处理)以朱某某违背劳务合同,应赔偿违约金为由,将朱某某非法拘禁在东港市大东管理区工人村的出租房内,让朱某某打电话跟家人和朋友要钱交违约金。后被告人王某某以及姜某某用朱某某的银行卡提取现金2000元,被告人王某某留下1700元,将朱某某释放。2014年4月19日,鹿某某、赵某某通过中介介绍到东港市的码头上船干活,并签订了劳务合同。2014年4月20日,因鹿某某不满意船上的工作、赵某某有哮喘病不适合在船上工作,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伙同周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将鹿某某、赵某某拉到东港市大东管理区老边防所附近的平房内,以鹿某某、赵某某违背劳务合同,应赔偿违约金为由,将鹿某某、赵某某非法拘禁在平房内,并对鹿某某、赵某某进行辱骂和殴打,让鹿某某、赵某某打电话跟家人和朋友要钱交纳违约金。鹿某某、赵某某的家人分别将1500元、1600元钱汇至被告人王某某等人指定的帐户后,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将鹿某某、赵某某释放。2014年5月8日,常某通过中介介绍到东港市于某某家的渔船上干活,因常某不满意船上的工作,2014年5月13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伙同周某某等人将常某拉到东港市大东管理区工人村的出租房,又拉到东港市大东管理区老边防所附近的平房内,以常某违背劳务合同,应赔偿违约金为由,将常某非法拘禁在平房内,并对常某进行辱骂和殴打,让常某打电话跟家人和朋友要钱交纳违约金。常某的家人将1900元钱汇至王某某等人指定的帐户后,才将常某释放。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均已退赃。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某、鹿某某、赵某某、常某的陈述、证人高某某、姜某某、王某甲、赵某甲、周某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辩认笔录、照片、银行汇款交易清单、病历、收条、办案说明、劳务合同及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某有坦白情节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二、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新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宋清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