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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1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青羊区锦尚时代美容美发店与马翔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羊区锦尚时代美容美发店,马翔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16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羊区锦尚时代美容美发店。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金凤路**号附*号*栋*层*号。经营者刘峰,男,土家族,1973年7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县。委托代理人黄玲,女,汉族,1988年8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上诉人员工。委托代理人XX竹,女,汉族,1983年11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上诉人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翔,男,汉族,1987年4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三台县。上诉人青羊区锦尚时代美容美发店(以下简称锦尚时代美发店)因与被上诉人马翔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4)青羊民初字第2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8月15日,马翔入职锦尚美发店美发部任发型师。锦尚美发店美发部作为甲方与乙方马翔签订《合作承诺书》,载明“合作期限自2013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5日;……甲方视情况合理安排乙方任务,甲方有权根据经营需要及乙方的能力、表现调整、提升乙方的任务职位、岗位及任务回报。……乙方承诺遵守甲方规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发型师报酬为业绩提成以及适当奖金。”2014年1月3日,双方解除合作关系。2014年2月24日,马翔向成都市青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锦尚时代美发店向马翔支付2013年12月工资3150元;2、锦尚时代美发店退还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3日每月所扣押金1000元;3、锦尚时代美发店为马翔补缴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3日的社会保险。2014年5月4日,该委作出成青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000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锦尚时代美发店于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马翔支付2013年12月工资3150元;二、锦尚时代美发店于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马翔补缴2013年8月10日至2014年1月3日的社会保险,马翔承担个人应缴纳部分(具体补缴金额以社会保险机构核定为准);三、驳回马翔的其他仲裁请求。锦尚时代美发店起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10月20日,马翔领取2013年9月工资1512元,2013年11月20日,马翔领取2013年10月工资2143元,2013年12月20日,马翔领取2013年11月工资3108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纳了合作承诺书、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原判认为,锦尚时代美发店与马翔所签《合作承诺书》约定由锦尚时代美发店为马翔安排工作任务,马翔接受锦尚时代美发店的管理并由锦尚时代美发店向马翔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该《合作承诺书》应视为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受法律保护。马翔2013年12月仍在锦尚时代美发店工作,锦尚时代美发店应当向其支付2013年12月工资。根据锦尚时代美发店与马翔所签《合作承诺书》载明的发型师报酬为业绩提成以及适当奖金,马翔任职发型师期间每月工资也不尽相同,足以证明马翔每月的劳动报酬是根据其当月的工作业绩决定的。马翔主张其2013年12月工资为3150元,锦尚时代美发店虽对马翔当月工资标准提出异议,但未举证证明马翔当月实际工作业绩及根据当月业绩应当获取的劳动报酬。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锦尚时代美发店关于无需向马翔支付2013年12月工资3150元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锦尚时代美发店起诉后,成青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00044号仲裁裁决书不发生法律效力,该仲裁裁决书裁决锦尚时代美发店为马翔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用,因其与马翔之间因办理社会保险而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对此原审法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锦尚时代美发店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马翔支付2013年12月工资3150元;二、驳回锦尚时代美发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锦尚时代美发店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锦尚时代美发店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锦尚时代美发店需支付马翔2013年12月的工资3150元无事实依据。鉴于行业的特殊性,马翔的工资采用计件制,故其2013年12月的工资应当按照计件的形式而不应按照平均工资计算。马翔在2013年12月屡屡迟到、早退,严重违反公司规定,在马翔未提供劳动的前提下,不应向其发放工资。青羊区仲裁委认定马翔的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却又认定马翔2013年12月份的工资是3150元也是自相矛盾的。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锦尚时代美发店不向马翔支付任何费用。被上诉人马翔答辩称,自己2013年12月份从未早退,同意一审判决。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马翔与锦尚时代美发店建立了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锦尚美发店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马翔与锦尚时代美发店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月3日解除,因锦尚时代美发店认可未向马翔发放2013年12月份的工资,锦尚时代美发店应将该月工资向马翔支付。关于具体的工资数额问题。锦尚时代美发店与马翔所签《合作承诺书》载明的发型师报酬为业绩提成以及适当奖金,马翔每月的劳动报酬是根据其当月的工作业绩决定的,每月工资不尽相同。鉴于双方的劳动合同中并未对马翔的工资数额作出明确的约定,而锦尚时代美发店系根据马翔的业绩计算提成并支付适当奖金,但锦尚时代美发店并未提交马翔该月的业绩提成情况以及工资的具体计算方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马翔从事的发型设计师工作的特点、之前领取工资的情况,本院认为马翔主张2013年12月的工资为3150元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上诉人锦尚时代美发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羊区锦尚时代美容美发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建凯代理审判员  梁 楷代理审判员  苟 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