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荣石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卢淑敏诉周业仁、周彩凤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周某甲,周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荣石民初字第363号原告卢某。委托代理人郑秀萍,荣成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周某甲。被告周某乙。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毕志刚。原告卢某与被告周某甲、周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及委托代理人郑秀萍、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毕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诉称,被继承人周德岐在荣成市桃园街道办事处××村99号有祖传房屋一处。被继承人周德岐与其前妻育有三名子女,长子周某某、次子周某甲、女儿周某乙。1960年前周德岐前妻病逝。1960年原告与周德岐登记结婚。婚后共建东厢房一处。1993年12月25日被继承人周德岐去世。2009年周业合签订协议一份,自愿放弃其父母的遗产。2013年周业合去世。原告一直管理使用正房、厢房。2013年荣成市桃园街道办事处××村委会进行旧村改造,被告周某甲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与村委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并已确定补偿数额。现原告年迈,无生活来源,因拆迁补偿款项原被告不能协商达成协议。为此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对置换后的新房享有42.63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2、搬家补助费16000元归原告所有。被告周某甲、周某乙辩称,1、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应驳回其诉讼请求。2、被告周某甲作为养子,从父亲去世后,一直对原告进行赡养,履行了赡养义务,虽然原被告系继母子关系,被告周某甲一直恪尽本分为原告提供赡养条件,不存在其生活无着落的情况。原告吃药等费用由被告周某甲一直给予提供,并尽到了赡养义务。该补偿费系因房产产生的权益,应归产权所有人所有。3、2009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周某甲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其死后将该房屋赠给被告周某甲,该协议为遗赠扶养协议,被告周某甲一直按协议履行其义务,故原告无权撤销协议。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周德岐在荣成市桃园街道办事处××村99号有祖传房屋一处,含正房四间、东厢房三间及院落。被继承人周德岐与其前妻毕原卿育有三名子女,长子周业合、次子周某甲、女儿周某乙。1961年毕原卿病逝。1962年3月原告与周德岐登记结婚。1974年原被告与被继承人周德岐一起将东厢房改建为平房。1993年12月25日被继承人周德岐去世。2009年10月10日,原告与周业合及被告周某甲在原荣成市桃园街道办事处××村村委会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协议书甲方:卢某,身份证号码:××乙方:周某甲(系卢某次子)身份证号码:××,丙方:周业合(系卢某长子)身份证号码:××,甲方系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荣集建91字第××号土地使用者周德岐的妻子。周德岐于1993年12月25日身故,甲方将该处民房四间、东厢三间及院子共一处(东至墙外根邻街、西至墙内根邻周××、南至墙外根邻街、北至墙外根邻街,用地面积151平方米、建筑占地42.8平米),自愿身故后将此处住宅捐赠给乙方,甲方有居住使用权。丙方自愿放弃该处房产的继承权。空口无凭,特立字为证。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甲方卢某盖章并捺印乙方周某甲签名并捺印丙方周业合签名并捺印证明人:周景福、周业奎签名并捺印加盖了荣成市桃园街道办事处××村委会公章2009年10月10日”。证明人周景福、周业奎系该村委会党支部委员,负责村内治保及调解工作。2013年10月周业合去世。2012年荣成市桃园街道办事处××村村委会进行旧村改造,涉案房屋纳入拆迁范围。2012年12月1日,被告周某甲与荣成市桃园街道办事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桃园街道办事处××村拆迁安置协议》一份,确定拆迁涉案房屋实际占地总面积149.09平方米,其中正房42.38平方米;厢房21.45平方米;院子85.26平方米。正房及厢房每平方米旧宅换取新楼一平方米,院子面积每两平方米置换新楼一平方米。被告周某甲选择置换安置楼补偿,由该村委会给予安置房1套,面积为100平方米,村委会实际补偿给被告周某甲安置房屋面积有差额的,差额部分按1800元/平方米标准多退少补,超出15平方米的部分按市场价格2600元/平方米找差价。村委会另给予搬迁费5000元、躲迁费11000元,合计16000元(该款现仍在该村委会未领取)。2014年涉案房屋被拆除。后原被告为继承事宜发生纠纷。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认可被告周某甲与村委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并要求按拆迁补偿价继承遗产。现置换楼房现已分给被告周某甲,但面积暂不确定,也未与村委结算。因原告坚持东厢平房系新建,协议书为遗嘱性质是可撤销的,并且要求补偿款16000元归其所有,二被告予以否认,故本案调解不成。审理中,原被告对2009年10月10日的协议书,原告坚持为遗嘱性质,被告则坚持认为系遗赠扶养协议。被告周某甲为此提交荣成市桃园街道办事处××村村委会出具的2014年6月17日证明一份,载明“…周德岐与卢某成婚前拥有祖上遗留房产一处,房契名字写的是前妻毕原卿的名字,91年换证,土地使用证换为周德岐,证号为荣集91字第××号,用地面积151平米,建筑面积42.8平米。2009年10月10日,卢某、周某甲、周业合经协商,村委参加签订协议一份,卢某、周业合放弃继承,卢某有永久居住权,周某甲负责卢某养老送终,周德岐病故后,卢某一直由周某甲个人赡养”。2014年11月5日,本院依法对2009年10月10日协议书中的荣成市桃园街道办事处××村村委会证明人周景福、周业奎进行调查,确认周景福、周业奎现场见证了协议的书写过程,二人均证实协议的目的是被告周某甲为原告卢某养老送终,卢某将涉案房屋赠与被告周某甲,周业合放弃涉案房屋的继承权。并证实1974年被继承人周德岐及原被告将东厢房改建为平房。另查,自2009年签订协议书后,被告周某甲一直未间断通过荣成市桃园街道办事处××村村委会支付原告赡养费,数额每月从200元至500元不等。2011年9月,原告到荣成市老年公寓居住至今。周业合死亡,其继承人状况不明,原被告均无法提供具体联系方式。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有关材料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涉案房产系被继承人周德岐祖居,周德岐去世后即为其遗产。原被告及周业合均系被继承人周德岐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因此周德岐的遗产应由原被告及周业合四人继承。本案的争执焦点是,2009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周某甲及周业合签订的协议书是遗赠扶养协议还是遗嘱。继承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该条规定的扶养人系遗赠人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本案被告周某甲与原告形成继母子关系,被告周某甲系原告的法定继承人,不能适用该规定,因此2009年10月10日的协议书并非遗赠扶养协议,应认定为遗嘱。继承法第二十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故原告主张撤销该遗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坚持该协议系遗赠扶养协议,原告无权撤销,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该协议撤销后,被继承人周德岐的遗产应由原告、二被告及周业合共同继承。周业合现已死亡,其继承人暂无法通知参与诉讼,应保留其遗产份额。因此被继承人周德岐的遗产由原告、二被告及周业合的继承人各继承四分之一。对原被告争议的东厢房是否为新建问题,周景福、周业奎的证言,可以确定该东厢平房不是新建项目,而是在原有的东厢房基础上将尖顶改建为平房,依据村委会拆迁协议,厢房无论平顶、尖顶均按旧宅每平方换取新楼一平方米。因此,原告坚持该平房系其婚后财产应扣除一半归其所有,另一半系被继承人周德岐所有,由原告、二被告及周业合继承,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涉案房屋由被告周某甲与村委会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确定了正房42.38平方米,厢房21.45平方米,院子85.26平方米,共应置换新楼106.46平方米。现原告认可被告周某甲订立的拆迁安置协议,且被告周某甲已实际取得安置楼房,从有利于房屋实际利用的角度考虑,置换的楼房归被告周某甲为宜,被告周某甲按拆迁价格每平方米1800元折价付给其他继承人应得继承份额。原告在房屋拆迁置换之前已到老年公寓生活,不在原房屋内居住,故搬迁费5000元、躲迁费11000元,亦应作为遗产由原被告共同继承。原告主张搬家补偿款16000元归其所有,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周业合继承人应得的继承份额暂由被告周某甲保管,待周业合继承人主张时,被告周某甲应予支付。被继承人周德岐1993年去世,2009年原被告订立协议时已经对原告的继承权利予以明确,现原告要求撤销遗嘱继承遗产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诉请,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周德岐遗留的位于荣成市桃园街道办事处××村房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荣集建91字第××号)置换的楼房归被告周某甲所有。二、被告周某甲付给原告卢某、被告周某乙房屋应得继承份额各47907元(106.46平方米÷4人×1800元)。三、搬迁费5000元、躲迁费11000元由被告周某甲领取,被告周某甲付给原告卢某、被告周某乙各应得份额4000元(16000元÷4人)。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4元,由原告负担2050元,二被告各负担11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胜人民审判员 宋明山人民审判员 隋之然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于立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