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商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与史学宝、徐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史学宝,徐辉,谷传民,吴翠菊,谢克良,窦洁,临朐金浩隐形纱窗厂,临朐县史家电动工具总汇,临朐县万兴化工销售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奎商初字第214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被告史学宝。被告徐辉。被告谷传民。被告吴翠菊。被告谢克良。被告窦洁。被告临朐金浩隐形纱窗厂。被告临朐县史家电动工具总汇。被告临朐县万兴化工销售处。本院受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诉被告史学宝、徐辉、谷传民、吴翠菊、谢克良、窦洁、临朐金浩隐形纱窗厂、临朐县史家电动工具总汇、临朐县万兴化工销售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存款861705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了保证本院对本案将来的裁判文书得以顺利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银行存款861705元或查封价值相当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宋春萍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柴 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