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鄂州中行终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汪智涛与鄂州市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鄂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智涛,汪先金,鄂州巿房产管理局,方儒宏
案由
法律依据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鄂鄂州中行终字第000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智涛,男,汉族,鄂州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州巿房产管理局,住所地:鄂州巿古城北路与新民街交汇处房产大厦五楼。法定代表人:胡石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世玲,该局干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文涛,湖北源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汪先金,男,汉族,鄂州市人。原审第三人:方儒宏,男,汉族,鄂州市人。上诉人汪智涛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4)鄂鄂城行初字第000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汪智涛;被上诉人鄂州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鄂州市房产局)的委托代理人陈世玲、汪文涛;原审原告汪先金;原审第三人方儒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汪智涛、汪先金系同胞兄弟,共同拥有鄂城区十字街原132号房屋的所有权。1996年6月,被告鄂州巿房产局将两原告房屋拆除,在该地上兴建了一座综合楼(亦称解困楼),该楼共28套住宅、9间门面。1997年10月13日,被告鄂州巿房产局对该综合楼进行产权初始登记。1998年,被告鄂州巿房产局向第三人方儒宏颁发了鄂州私字第05397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后经复议予以撤销。2006年11月26日,鄂州巿人民政府为被告鄂州巿房产局解困楼颁发了鄂州国用(2006)第1-128号土地使用证。2006年12月20日,被告鄂州巿房产局为该解困楼颁发了鄂州房权证字第06025**号房屋产权证,所有权人为鄂州巿房产局,并于同日为第三人方儒宏颁发了鄂州房权证字第SF433**号房屋产权证。原告汪智涛、汪先金认为被告鄂州巿房产局办证违法,于2008年7月3日提起诉讼。因两原告同时提起对鄂州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登记的诉讼,本案中止审理。2009年7月22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鄂行终字第00003号行政判决,确认鄂州巿人民政府颁发鄂州国用(2006)第1-128号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违法。2012年10月15日,涉案鄂州规字JSGC编号96016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原审法院认为:《城巿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新建房屋初始登记的申请人应提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被告鄂州巿房产局所建的解困楼并无此证,不符合该法的颁证规定。鄂州房权证字第06025**号房屋产权人为被告鄂州巿房产局,其在办理该证时明知未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为自己颁发房屋产权证,故意违反《城巿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其登记行为违法。被告鄂州巿房产局为第三人方儒宏发出鄂州房权证字第SF433**号房屋产权证的行为因被告颁发的房屋总证违法而违法。因被告鄂州巿房产局所建解困楼属于历史产物,且早已交付使用,撤销鄂州房权证字第06025**号房屋产权证涉及多名善意取得第三人,故不宜撤销。第三人方儒宏因自家房屋被拆,通过产权互换的形式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证,也属善意取得,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故第三人方儒宏取得的鄂州房权证字第SF433**号房屋产权证也不宜撤销。被告鄂州巿房产局违法颁证,给原告汪智涛、汪先金造成了经济损失,但原告汪智涛、汪先金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并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鄂州巿房产管理局颁发鄂州房权证字第06025**号房屋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二、确认被告鄂州巿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方儒宏颁发SF43362号房屋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三、驳回原告汪智涛、汪先金行政侵权赔偿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汪智涛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中第4项以及证据二中第1项与本案关系密切,原审不予采信,导致方儒宏取得的房产证未被撤销错误。请求二审法院确认第三人方儒宏取得鄂州房权证字第SF433**号房屋产权证违法,并予以撤销;同时判令被上诉人支付行政侵权赔偿金三十五万元。被上诉人鄂州市房产局庭审时答辩称:一、接受一审判决的第一项内容。房屋总证是初始登记,所依据的证明文件在房屋登记之后被确认违法,是其他机关的行政行为违法导致,并非鄂州市房产局自身行为造成。不能以房屋权属登记完成后出现的司法裁判结果来否定房屋权属登记时的行为效力。二、被上诉人已提供充足材料证明对第三人方儒宏转移登记行为符合房屋转移登记的收件及其他规定。一审系以初始登记违法为由确认转移登记违法,并未认定该登记程序不合法。三、上诉人提出的行政侵权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不应承担。原审原告汪先金述称:鄂州市房产局为方儒宏颁发房产证的行为违法,侵犯其合法权益。原审第三人方儒宏述称:其房屋系于1995年因拆迁而与鄂州市房产局通过互换方式合法取得。被上诉人鄂州市房产局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1、房临字(97)014号鄂州巿房屋产权登记临时证。2、鄂州巿房屋产权登记审核问题报告书(1997年10月)。3、鄂州私字第05397号房屋转让过户单(1998年5月26日)。4、鄂州巿人民政府鄂州政行复决字第(200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5、鄂州巿房产局注销鄂州私字第05397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书。6、寄发注销鄂州私字第05397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回执单。7、鄂州私字第05397号房屋所有权证原件(注销)。证据一用以证明被告1998年向方儒宏颁发鄂州私字第05397号房屋所有权证,因解困楼来源资料不全被鄂州巿人民政府复议决定撤销,该证书已完成注销的事实。证据二,1、解困楼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申请表(2006年12月14日)。2、鄂州国用(2006)第1-128号土地使用证。3、解困楼总平面规划图、方案图、建设工程规划申请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单、图纸(1996年)。4、解困楼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996年)。5、解困楼工程质量合格的验收单(1997年)。6、解困楼建筑面积测绘图。7、《城巿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建设部《关于简化房地产交易与房屋权属登记程序的指导意见》、《办理房地产交易与房屋权属登记办事时限及必收要件》。证据二用以证明2006年办理解困楼初始登记符合法律规定。证据三,1、方儒宏于2006年提交的要求重新办理拆迁安置房产权证的书面申请。2、鄂州巿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申请表(2006年12月)。3、鄂州市房产局与方儒宏的产权互换协议及拆迁安置补偿协议。4、方儒宏原被拆房屋所有权证。5、解困楼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6、交易房屋平面图。7、《城巿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建设部《关于简化办理城巿房屋权属登记指导性意见》、《办理房地产交易与房屋权属登记办事时限及必收要件》。证据三用以证明2006年办理方儒宏鄂州房权证字第SF433**号房屋产权登记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四,房地产交易双方身份证明,用以证明主体适格。上诉人汪智涛、原审原告汪先金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1、方儒宏原熊家巷48号鄂州私字第02951号房屋所有权证。2、巿国土局城区直属分局于2004年8月23日出具的证明。3、建设部建房(1992)462号文件。4、市博物馆出具的方儒宏家填埋古井建熊家巷48号房屋的证明。证据一用以证明方儒宏原熊家巷48号房屋未取得土地使用权,属于违法建筑,其鄂州私字第02951号房屋所有权证不合法。证据二,1、市公安局汪和清于1998年9月出具的证明,证明方儒宏叫来的将原告强行赶出第一间门面的三个人非公安局民警。2、被注销的方儒宏鄂州私字第05397号房权证。证据二用以证明方儒宏的鄂州私字第05397号房权证不合法。证据三,1、鄂州市房管局鄂州房管函(2006)6号关于履行鄂州政行复决字(2005)3号行政复议决定的函告。2、2006年12月20日的鄂州巿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审核表。3、鄂州房权证字第06025**号房屋产权证。4、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鄂行终字第00003号行政判决书。证据三用以证明鄂州房权证字第0602594号和第SF433**号房屋产权证均不合法,应依法予以注销。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于证据的审查与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1996年6月,被上诉人鄂州市房产局将上诉人汪智涛和原审原告汪先金共同拥有的鄂城区十字街原132号房屋拆除,并在该地上兴建了一座综合楼即解困楼。2006年12月14日,上诉人鄂州市房产局作为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人,对解困楼提出初始登记申请,同时提交的登记资料有:鄂州国用(2006)第1-128号土地使用证及宗地图、1997年工程质检合格资料、1996年市长审批彩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综合楼平面规划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程图纸及其他资料、鄂州市人民政府(2005)3号行政复议决定、方儒宏登记资料、房屋建筑面积测绘结果。2006年12月20日,被上诉人鄂州巿房产局为该解困楼颁发了鄂州房权证字第06025**号房屋产权证,所有权人为鄂州巿房产局,房屋坐落十字街与熊家巷交叉口西北角,建筑面积3871.47平方米。同日,被上诉人鄂州市房产局与原审第三人方儒宏作为转移登记申请人,对该解困楼的一层自东向西第一间提出转移登记申请,所提供的登记资料有:产权互换协议、产权转移登记申请表、鄂州市房产局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鄂州房权证第06025**号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及平面图,鄂州市房产局向方儒宏颁发了鄂州房权证字第SF433**号房屋产权证,房屋建筑面积59.67平方米。本院认为,对被诉两个行政登记行为,本院作如下评析:(一)关于鄂州房权证字第06025**号房屋产权登记行为的合法性。该登记系对解困楼的初始登记。《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的3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应当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被上诉人据以登记的资料中无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符合上述规定,故其为解困楼颁发鄂州房权证字第06025**号房屋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因初始登记涉及解困楼众多住户,若撤销该登记行为,将会给解困楼住户的利益造成重大影响,影响公共秩序的安定,故被诉行政行为不宜予以撤销。原判确认被上诉人颁证行为违法适当,但被上诉人应采取补救措施,完善登记行为。原判对此漏判,本院予以纠正。(二)关于鄂州房权证字第SF433**号房屋产权登记行为的合法性。该登记系因房屋交换而发生的转移登记。《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被上诉人鄂州市房产局依据转移登记双方的申请,并根据原初始登记房屋权属证书、产权互换协议及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等资料为原审第三人方儒宏颁发房屋产权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该证所依附的初始登记行为虽被确认违法,但在未被撤销的情况下其效力仍然存在,不影响转移登记行为的合法性。原判以初始登记被确认违法为由确认转移登记亦违法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及原审原告要求撤销原审第三人方儒宏的房屋权属证书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原判以上诉人及原审原告未能举证为由驳回行政赔偿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第4项即市博物馆出具的方儒宏家填埋古井建熊家巷48号房屋的证明,证据二第1项即市公安局汪和清出具的方儒宏叫来的将原告强行赶出第一间门面的三个人非公安局民警的证明,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提出的一审不予采信上述证据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4)鄂鄂城行初字第00011号行政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4)鄂鄂城行初字第00011号行政判决第二项;三、责令鄂州市房产管理局采取补救措施;四、驳回汪智涛、汪先金对鄂州房权证字第SF433**号房屋产权证提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鄂州市房产管理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蔡玉珍审判员 陈 林审判员 向红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徐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