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岳云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云(绰号“云砣”),男,1996年8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衡南县,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南岳区看守所。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4)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云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禹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XX、人民陪审员李树藻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陆超担任记录。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岳云于2014年10月13日至同月22日,先后多次贩卖毒品k粉(氯胺酮),其中四次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郑X,一次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贺XX等人,每次以200元至300元不等的价格收取毒资。2014年10月22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岳云抓获,查获其氯胺酮毒品13.54克。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岳云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岳云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岳云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13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岳云在衡阳市石鼓区“XX城”附近将约4克的氯胺酮(俗称“K粉”)贩卖给吸毒人员郑X,收取毒资300元。2、2014年10月18日左右的一天晚上8时许,被告人岳云在衡阳市XX宾馆附近,将一包氯胺酮贩卖给吸毒人员郑X,收取毒资300元。3、2014年10月20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岳云在衡阳市石鼓区中山北路毛盖台附近,将一包氯胺酮贩卖给吸毒人员郑X,收取毒资200元。2014年10月22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岳云在衡阳市石鼓区沿江北路香江百货附近,准备再一次向吸毒人员郑X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缴获白色晶状物13.54克。经鉴定,从白色晶状物中检出氯胺酮毒品成分。查获的毒品已由公安机关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岳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勇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通话详单;尿液现场检测报告;被告人的抓获经过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岳云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云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云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贺XX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岳云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岳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禹审 判 员 王 勇人民陪审员 李树藻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陆 超校对责任人:王禹打印责任人:陆超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