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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执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罪犯王丽军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王丽军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221号罪犯王丽军,女,1980年4月29日生,汉族,吉林省松原市扶余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5日作出(2006)松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丽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人民币87856元。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13日作出(2007)吉刑核字第24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执行。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09年2月18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吉高法刑执字第5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12年1月13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吉高法刑执字第8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六年。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王丽军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6年8月1日,王丽军因怀疑张某与其同性恋女友李某某关系暧昧而产生怨恨,遂准备一把菜刀欲杀人作案,当日22时许,王丽军将张某骗至扶余县大林子镇李某某家附近,用菜刀将张某头面部、颈部、腰部、肩部、臀部等处砍伤,致创伤失血性休克而死亡。之后王丽军四次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告知公安人员自己在李某某家。8月2日凌晨,自杀未遂的王丽军在被人往李家院外抬时被公安人员抓获。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一监区参加服装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获得其它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82.6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王丽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丽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8年6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毕学柱审判员  梁青科审判员  李晓春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庆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