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秀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户籍地安徽省歙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19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国华,浙江力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瑜,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4)1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佳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王国华、李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1时5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沪a×××××号车行驶至g60(沪昆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91km+400m处时,因疲劳驾驶追尾碰撞王某驾驶的沪b×××××/沪e×××××挂号车,后又撞向左侧护栏,造成沪a×××××号车内乘员曹中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以及路产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抢救伤员、等候交警处警。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沪a×××××号车辆为瑞蓝(上海)商贸有限公司所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80000元,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死亡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保险单,协议书,收条,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人王某、胡某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事故车辆鉴定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其能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 琦人民陪审员 姚殿吉人民陪审员 黄志荣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卢 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