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句商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句容市三通包装有限公司、洪玉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三通包装有限公司,洪玉明,阮祥平,杨士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商初字第28号原告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华阳镇华阳西路。法定代表人陈洪生,系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景雪,系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朱庆圆,江苏刘桂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句容市三通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后白镇长里岗1-8号。法定代表人洪玉明,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洪玉明。被告阮祥平。被告杨士东,原告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句容市三通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三通公司)、洪玉明、阮祥平、杨士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剑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三通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及被告洪玉明名下的房产。该案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庆圆,被告三通公司、洪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祥平、杨士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26日,被告三通公司向原告下属的后白支行借款8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9月23日。此借款由被告洪玉明、阮祥平、杨士东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三通公司未能按约还款,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三通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38327.68元及逾期利息36170.13(该逾期利息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12月27日,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1.4%标准上浮50%即年利率17.1%标准计算支付逾期利息);2、被告洪玉明、阮祥平、杨士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三通公司向原告下属的后白支行借款8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逾期还款按约定贷款利率标准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洪玉明、阮祥平、杨士东自愿为三通公司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26日向被告三通公司发放了贷款8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9月23日,年利率为10.8%,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1日。4、利息测算表一份,拟证明截至2014年12月27日,被告三通公司欠原告逾期利息36170.13元,自2014年12月28日起的逾期利息利率按约定利率标准上浮50%计算支付。被告三通公司、洪玉明对原告诉称事实无异议,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被告阮祥平、杨士东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利息测算表,因其计算的借款利率标准与借款借据不符,本院认为应以借款借据载明的利息计算标准为准,故对于该利息测算表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另对到庭当事人相关的当庭陈述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原告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后白支行与被告三通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三通公司向原告下属的后白支行申请借款,后白支行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向被告三通公司发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50000元的贷款,实际提款日、还款日、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若三通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并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日,被告洪玉明、阮祥平、杨士东与原告下属的后白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洪玉明、阮祥平、杨士东自愿为被告三通公司上述借款向后白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3年9月26日,后白支行依约向被告三通公司发放了贷款85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9月23日,年利率为10.8%,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21日。借款后,被告三通公司按约支付了利息。借款到期后,三通公司仅返还本金11672.32元,尚欠本金838327.68元未能返还。被告洪玉明、阮祥平、杨士东也未履行担保义务。2015年1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后白支行系原告下属支行,无独立法人资格,在本案审查中,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后白支行和原告均明确表示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后白支行所有权利义务均由原告享有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后白支行与被告三通公司、洪玉明、阮祥平、杨士东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三通公司发放了贷款,但被告三通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其拖欠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因原告计算逾期利息标准有误,本院依据原、被告约定的年利率10.8%标准,确认逾期利息计算标准为年利率10.8%上浮50%即年利率16.2%。被告洪玉明、阮祥平、杨士东自愿为被告三通公司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句容市三通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838327.68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6.2%标准计算支付)。二、被告句容市三通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三、被告洪玉明、阮祥平、杨士东对被告句容市三通包装有限公司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44元,减半收取6272元,由被告句容市三通包装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句容市三通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被告洪玉明、阮祥平、杨士东对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剑岚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映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