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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执字第8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罪犯王保民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保民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860号罪犯王保民,男,汉族,初中文化,1961年6月26日出生于江苏省宿豫县,现在江苏省南京监狱服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2月12日作出(2001)宿中刑初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保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5022元。被告人王保民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4月11日作出(2001)苏刑终字第6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6月23日作出(2003)苏刑执字第341号刑事裁定,将罪犯王保民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15日作出(2005)苏刑执字第0462号刑事裁定,将罪犯王保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刑期至2024年11月1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08年10月7日、2011年1月18日、2013年4月19日作出(2008)、(2010)、(2013)宁刑执字第6283号、第12296号、第1959号刑事裁定,共对罪犯王保民减去有期徒刑四年十一个月(刑期至2019年12月1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于2014年12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以罪犯王保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王保民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二次监狱表扬。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保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未履行民事赔偿,依法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保民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9年1月1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柏 萍审 判 员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周月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