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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法民初字第00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简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简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0738号原告刘某某,女,1974年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刘晓蓉,重庆市合川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简某甲,男,1970年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简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兴建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蓉,被告简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在广东务工时相识恋爱,1996年1月24日登记结婚,1996年11月3日生育一女简丹,2002年8月2日生育一子简某乙。结婚初期,两人关系融洽,感情较好,但近几年来,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爱好打牌,经常在外赌博,好吃懒做。几年以来,一直赋闲在家,不找事情做,整个家庭的开支全靠原告上班的收入。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有时无故出手打原告。被告不但不上班,一天到晚跟踪和监视原告,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即使原告出门被告也不允许,而且还要规定时间。原、被告间一旦发生冲突,被告可以几个小时不停的念叨,让原告感觉不到一点家庭的温暖。在原告上班期间,被告经常跑到原告上班的单位去闹,搞得原告无法正常工作,只好辞职在家。近几年来,原、被告多次协商离婚的事情,但被告一直不正确面对,每次都说要打断原告的腿,要砍伤原告等言语。原、被告间感情已彻底破裂,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简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简某甲辩称,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跟踪了她及争吵等均不属实,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曾在外有了外遇,但被告为了家庭也原谅了她。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6月在广东务工时相识自由恋爱,双方于1996年1月24日在重庆市合川区渭沱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较好,于1996年11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简丹,2002年8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简某乙。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2015年1月12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过程中,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案经审理中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为标准。如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可能的,应依法不准离婚。本案中,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关系也较好,后虽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审理中,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各自改正自己的缺点,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夫妻关系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精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12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谭兴建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江 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