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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中刑执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276袁顺明假释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袁顺明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邵中刑执字第276号罪犯袁顺明,男,1964年10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在湖南省邵阳监狱服刑。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作出(2011)隆刑初字第21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袁顺明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判决生效后,于二0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交付执行,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6年6月24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于二○一五年一月十九日提出假释建议,并将假释案卷材料及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于二○一五年二月三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驻狱检察员杨恢胜、范恒出庭行使法律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指派刘吉政出席法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袁顺明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现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建议对罪犯袁顺明予以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袁顺明的上述表现,有罪犯袁顺明的悔罪书,执行机关为其所建立的罪犯考核台帐、奖惩审批表、假释评议书、审核表、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罪犯袁顺明适用假释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袁顺明在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的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的法定条件。原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落实了罪犯袁顺明假释后的监管措施,适用假释后基本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故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建议对罪犯袁顺明可以假释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袁顺明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平春审判员  朱一泓审判员  李玉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临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