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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中执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杨峰、潘艳华、潘丽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查封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杨峰,潘丽华,潘艳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吉中执字第15-1号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河南街95号。法定代表人:莫英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歆海,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杨峰,男,汉族,1993年9月23日生,住吉林市昌邑区久业胡同*****号,公民身份号码:2202021993********。被执行人:潘丽华,女,汉族,1970年10月6日生,住吉林市昌邑区久业胡同*****号,公民身份号码:2202021970********。被执行人:潘艳华,女,汉族,1979年1月20日生,住吉林市昌邑区久业胡同*****号,公民身份号码:2202021979********。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杨峰、潘艳华、潘丽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吉林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4)吉仲裁字第359号裁决已经生效,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吉林仲裁裁决书确定的限期履行义务,现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杨峰坐落于吉林市船营区雾凇中路帕萨迪纳B区55号楼(含52号楼)194083Ⅲ10103幢0504046室,房屋代码为194083Ⅲ101030504046,建筑面积76.48平方米。二、查封期限24个月,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7年2月5日止。在上述期限内,非经本院同意,任何人不得对被查封的房屋有变卖、抵押、典当、赠送等妨碍执行的行为,否则,本院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查封届满时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90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于 泉审 判 员  马利军审 判 员  孟 浩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赵 月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吉中执字第15-1号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杨峰、潘艳华、潘丽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吉中执字第15-1号执行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请按下列内容协助执行:一、查封被执行人杨峰坐落于吉林市船营区雾凇中路帕萨迪纳B区55号楼(含52号楼)194083Ⅲ10103幢0504046室,房屋代码为194083Ⅲ101030504046,建筑面积76.48平方米。二、查封期限24个月,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7年2月5日止,查封期间禁止办理该房屋抵押登记、更名过户等手续。附:(2015)吉中执字第15-1号执行裁定书一份。二O一五年二月五日联系地址:吉林市松江东路5号626办公室联系人:马利军法官电话:0432-6307****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