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刑终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杜家琴受贿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家琴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刑终字第00025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家琴,女,1959年7月10日出生于淮南市,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淮南市教育局基础教育科科长,已退休。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淮南市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淮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辩护人杨杰,安徽竞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审理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家琴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田刑初字第0066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杜家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婧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杜家琴及其辩护人杨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杜家琴自2002年担任淮南市教育局基础教育科副科长、科长以来,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价值15.4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被告人杜家琴从2005年担任淮南市教育局基础教育科副科长至2014年4月份退休期间,利用负责监督管理全市中小学教材教辅征订工作的便利,收受淮南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陶某某、卢某某现金7万元。2、2006年至2013年春节,安徽文艺出版社编辑段某某,为感谢淮南地区使用他们出版的《音乐》教辅教材,每年春节前都到被告人杜家琴的办公室给其送的有丝巾、化妆品和购物卡。2006年至2013年,共计送给杜家琴购物卡价值6000元。3、2006年至2013年期间,时任安徽出版集团教材中心副主任的徐某某,为了教材在淮南地区使用,在2007年至2010年春节前,每年都到被告人杜家琴办公室给其送购物卡价值2000元;2011年至2012年每年的春节前到杜家琴办公室给其送购物卡价值3000元;2013年春节前到杜家琴办公室给其送现金3000元。共计购物卡价值1.4万元和现金3000元。4、2012年五六月份,朱某某找到被告人杜家琴为庞士芬的小孩上淮南市第十八小学,并答应事成之后给杜家琴2万元,事后,朱某某到杜家琴办公室送了现金2万元。5、2013年的五六月份的一天,朱某某为一学生上淮南市二十六中小学部,找到被告人杜家琴帮忙。并答应事成之后,给杜家琴1万元,事后朱某某到杜家琴办公室送了现金1万元。6、2012年暑假期间,王某某因为朋友家孩子在凤台一中上高一,希望能够留级一年,便找到被告人杜家琴帮忙。9月份开学后该学生重新读高一,几天后,王某某到杜家琴办公室,送给杜现金3000元。7、2013年的8月份的一天,王某某一个朋友家小孩想上淮南市洞山中学本部,找到被告人杜家琴帮忙。9月份,王某某到杜家琴的办公室,送给杜现金5000元。后来事情没有办成,钱未退。8、2013年春节前,中国地图出版社业务员潘某某,为感谢淮南地区初中、高中使用他们出版的教材,到被告人杜家琴的办公室给其送了现金3000元。9、2012年至2013年,安徽教育出版社编辑鲍某某,为感谢淮南地区使用他们出版的教辅教材,每年春节前都到被告人杜家琴的办公室给其送2张购物卡,每张1000元,2次共计价值4000元。10、2010年到2013年,安徽美术出版社教材营销部主任李某,为感谢淮南地区使用他们出版的教辅教材,每年春节前都到被告人杜家琴的办公室给其送购物卡价值2000元,四次共计价值8000元。11、2013年春节前,广东出版集团新粤教材中心为拓宽淮南地区市场,该公司业务员黄春明到被告人杜家琴办公室给其送了一个化妆品,在化妆品礼盒里放了现金3000元;2014年春节前,黄春明再次到被告人杜家琴办公室送给杜现金5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人陶某某、卢某某、朱某某、王某某、徐某某、潘某某、鲍某某、李某、贾某某、段某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杜家琴的供述,杜家琴的户籍证明、任职文件及归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杜家琴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杜家琴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另其已全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杜家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计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对被告人杜家琴受贿所得的赃款154000元予以追缴。杜家琴上诉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其辩护人提出与杜家琴上诉理由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杜家琴构成受贿罪;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杜家琴受贿15.4万元的事实,有上诉人杜家琴的供述、证人陶某某等人的证言、任职文件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依据杜家琴的询问笔录等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5月15日、5月16日、5月17日,侦查机关以证人身份通知杜家琴到侦查机关接受询问,杜家琴在此期间如实供述其主要受贿事实。杜家琴在侦查阶段退赃13万元,一审法院审理期间退赃2.4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1、上诉人杜家琴的询问笔录、询问通知书、证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证实:杜家琴在以证人身份接受侦查机关询问时,于2014年5月15日主动供述其任职期间曾收受相关业务单位所送的购物卡万元以上;5月16日主动供认收受徐某某现金3000元、购物卡1.4万元,黄春明现金8000元,潘某某现金3000元,鲍某某购物卡4000元,李某购物卡8000元,段某某购物卡6000元;5月17日供认收受陶某某、卢某某现金7万元,朱某某现金1万元,王某某现金5000元的事实。2、侦查机关出具的归案说明证实:检察机关掌握的线索为杜家琴涉嫌收受陶某某贿赂一事等情况。3、票据证实:杜家琴于2014年5月21日向侦查机关退赃13万元;同年12月11日向一审法院退赃2.4万元、缴纳没收款3万元。本院认为:上诉人杜家琴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价值15.4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杜家琴在以证人身份接受侦查机关询问时,即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结合其当庭认罪态度,应以自首论,依法可以对其减轻处罚。杜家琴及其辩护人关于杜家琴系自首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能够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杜家琴全部退赃,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的受贿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4)田刑初字第00667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对被告人杜家琴受贿所得的赃款154000元予以追缴;二、撤销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4)田刑初字第00667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杜家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计人民币三万元;三、上诉人杜家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8日起至2019年11月17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 丽代理审判员 葛新亮代理审判员 陈 燕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安峰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