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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吴加认、肖某诈骗罪,肖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加认,肖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加认,浙江省文成县人,农民,住址浙江省温州市文成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11日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7日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3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8月21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林俊,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肖某,河北省唐山市人,农民,住址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因本案于2014年8月11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石益华,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加认犯诈骗罪、被告人肖某犯诈骗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加认及其辩护人林俊、被告人肖某及其辩护人石益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吴加认实施诈骗作案7起,诈骗车辆7辆,共计价值人民币735560元。2014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肖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作案1起,涉案金额人民币38000元。被告人肖某伙同被告人吴加认实施诈骗作案1起,涉案价值人民币144000元。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支持其控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加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肖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吴加认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其是向天台县落雁汽车租赁公司老板的弟弟租赁的,租赁时也没有想去诈骗,前期租金也是按时支付。第一次抵押给翁某后也按时赎回了。第二次抵押给翁某借款三万元,后来因为经济条件困难才没有赎回来,但并没有诈骗的意图,因此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不能成立。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吴加认的辩护人辩称:1、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因为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该起不应该认定为诈骗犯罪;2、被告人吴加认诈骗犯罪的数额应该扣除其租赁汽车时支出的费用;3、被告人吴加认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不深、实际获利较小、家庭条件困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7起事实中,其不应构成诈骗罪,而是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肖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肖某主观上没有实施诈骗的故意,被告人肖某并没有与被告人吴加认一起参与租车诈骗的行为,对于租什么车,从哪里租车其并不知情,也无法控制,因此不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肖某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且第二辆车已经被公安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且被告人肖某亦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21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吴加认结伙方某(另案处理)以租车为名,骗得本省温州市文成县杭州土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北京现代ix35越野车一辆(车牌浙c×××××)。由方某联系销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51060元。2、2014年7月21日,被告人吴加认结伙方某以租车为名,骗得本省温州市乐清市柳市镇某汽车租赁公司凯美瑞轿车一辆。后由方某联系销赃。3、2014年7月22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吴加认结伙方某以租车为名,骗得本省丽水青田县温溪镇捷安汽车租赁公司索纳塔八代轿车一辆(车牌浙k×××××)。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34500元。由方某联系销赃。2014年7月22日晚18时许,经方某介绍,被告人吴加认将上述北京现代ix35越野车、凯美瑞轿车、索纳塔八代轿车销赃,得赃款人民币35000元。4、2014年7月24日,被告人吴加认以租车为名,骗得本省台州市天台县鹏远汽车租赁公司迈腾轿车一辆(车牌为浙j×××××)。后被告人吴加认将该车销赃给田波,得赃款人民币285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16000元。5、2014年7月,被告人吴加认以租车为名,骗得本省绍兴市区某汽车租赁公司丰田凯美瑞轿车一辆。同年7月31日,被告人吴加认将该车销赃给明知是赃车的被告人肖某,得赃款人民币38000元。6、2014年8月8日,被告人吴加认在被告人肖某收购的丰田凯美瑞轿车丢失后承诺补偿其损失。后经被告人肖某的多次催促,被告人吴加认以租车为名,骗得本市开发区久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本田crv轿车一辆(车牌为浙e×××××)。同年8月10日,被告人吴加认将该车交给明知是赃车的被告人肖某,得赃款人民币118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4400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吴加认实施诈骗作案6起,涉案车辆6辆,总计价值人民币583560元,其中被告人吴加认伙同被告人肖某共同实施诈骗作案1起,价值人民币144000元。被告人肖某另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作案1起,涉案金额人民币3800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吴加认、肖某分别取得本市开发区久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谅解。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吴加认、肖某的人口信息、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汽车租赁合同、车辆信息、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信息表、刑满释放证明、谅解书;证人方某、蔡某、金某、叶某、张某甲、张某乙、杨某甲、刘某、单某、郑某、陈某、翁某、杨某乙、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吴加认、肖某的供述和辩解等。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即2014年2月21日被告人吴加认以租车为名,骗得天台县落雁汽车租赁公司大众途观汽车一辆,同年5月将该车以人民币29500元抵押给翁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52000元的事实。经查,被告人吴加认租赁该车后前期按时支付租金,共计支付租金28000元,被告人吴加认将该车抵押给翁某借款二次,第一次按时赎回,第二次因为没钱无法赎回。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吴加认在租该辆汽车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吴加认该起诈骗犯罪的事实不予认定,被告人吴加认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加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肖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肖某结伙被告人吴加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分别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吴加认诈骗作案7起的事实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在实施诈骗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加认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肖某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肖某的诈骗犯罪减轻处罚。被告人吴加认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加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到案后虽对其行为性质存在辩解,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加认、肖某已取得本市久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吴加认的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吴加认犯罪数额应扣除其支付的租金等费用的意见,审理认为,支付租金是被告人吴加认实施诈骗犯罪所采取的手段和付出的必要犯罪成本,不应从其犯罪数额中扣除,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肖某及其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肖某不构成诈骗罪而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意见,审理认为,被告人肖某在知道被告人吴加认贩卖给其的第一辆车为诈骗得来的情况下,在该辆车不见后要求被告人吴加认再补偿其一辆,并且事后将赃车收购,其具有与被告人吴加认共同实施诈骗的犯罪故意,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吴加认、肖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加认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25年2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肖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玉文人民陪审员  吴淦元人民陪审员  王丽芬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俞水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