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19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杨少奎与北京诚信人清洗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少奎,北京诚信人清洗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19544号原告杨少奎,男,1966年10月17日出生。被告北京诚信人清洗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政府东侧。法定代表人杨继光,副总经理。原告杨少奎与被告北京诚信人清洗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信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少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诚信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少奎诉称:原告经同事介绍于2013年12月21日至2013年12月29日由被告单位委派到丰台区北京南站北广场5站台、6站台、17站台、18站台推垃圾车。被告单位XX主管对原告承诺说:男人每月工资2000元,女人每月工资1900元,不包吃住,8小时工作制,试用期7天。原告在此地工作期间,认认真真、兢兢业业。过了7天试用期,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和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时产生纠纷,因被告存在违法侵权行为。被告单位的人逼迫原告在两份劳动合同书尾部的乙方只准签上原告的名字并按上手印,不准原告在合同书空白处填写工资报酬、合同期限、工作地点和内容、社会保险等。当时原告拒签,被告单位自称是石经理的人叫原告回去,不要来上班了,原告就这样被被告单位的人口头辞退,没有给原告办理任何书面离职手续。原告不认可口头辞退,非常气愤,还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关系。本人于2014年1月1日向丰台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此案,2014年4月16日丰台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处理了此案,并对原告说继续履行劳动关系不是监察大队管,到丰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原告于2014年5月5日申请仲裁,原告不服裁决结果,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1日至2013年12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与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关系,被告如拒绝履行,依法给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3、被告支付未足额支付的工资及加班费391.92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诚信人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杨少奎于2013年12月21日入职诚信人公司,从事北京南站的保洁工作,杨少奎主张诚信人公司与其约定试用期7天,试用期满后诚信人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要求与杨少奎签订劳动合同,杨少奎因劳动合同系空白合同拒绝签订,诚信人公司因此辞退杨少奎。杨少奎在职期间共出勤9天,诚信人公司于2014年4月16日支付杨少奎836.81元,诚信人公司于当日向杨少奎出示支出凭单,该凭单记载:“即付南站杨少奎2014年1月工资(2013年12月21日-2013年12月29日)计人民币捌佰叁拾陆元捌角壹分”,杨少奎在领款人处签字,该凭单加盖有诚信人公司公章。自2013年12月30日起,杨少奎未至诚信人公司上班。诉讼期间,诚信人公司向本院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杨少奎:我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起与你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理由:拒签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依据: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书面订立劳动合同。杨少奎拒签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公司予以解除劳动关系。请于接到本通知书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工服、工牌等物品归还)。”另查:2014年5月5日,杨少奎以诚信人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诚信人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行为;2、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3、诚信人公司支付2013年12月21日至2013年12月29日休息日加班工资735.6元。2014年10月28日,丰台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仲字(2014)第1440号裁决书,裁决:驳回杨少奎的各项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考勤簿、支出凭单、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杨少奎的陈述,杨少奎2013年12月21日入职诚信人公司后,诚信人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要求与杨少奎签订劳动合同,因杨少奎拒绝签订因此辞退杨少奎,杨少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诚信人公司要求其签订的系空白劳动合同,诚信人公司因杨少奎拒绝签订劳动合同而与杨少奎解除劳动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杨少奎自2013年12月30日起未向诚信人公司提供劳动,现杨少奎要求与诚信人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关系,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杨少奎要求诚信人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诚信人公司同意出具,本院予以确认。诚信人公司向杨少奎出具的支出凭单写明给付杨少奎的836.81元系2013年12月21日至2013年12月29日的工资,杨少奎领取相应款项并在支出凭单上签字予以确认,表明杨少奎认可相应工资数额,该工资数额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现杨少奎主张其工资应为2000元每月,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对于杨少奎要求诚信人公司支付未足额支付的工资及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诚信人公司出具的支出凭单表明其公司认可与杨少奎于2013年12月21日至2013年12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据此,判决如下:一、杨少奎与北京诚信人清洗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诚信人清洗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杨少奎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三、驳回杨少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杨少奎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 壹人民陪审员 张丽娟人民陪审员 乔国晴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胡嘉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