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裕刑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万某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刑初字第0001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男,1992年2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汉族,住六安市裕安区,系中铁二十四局宁西铁路增建二线一标工程制梁场工人。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裕检刑诉(2014)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万某在裕安区分路口镇中铁二十四局宁西铁路增建二线一标工程制梁场工地驾驶叉车作业过程中,将行走在工地上的工人王远利轧伤,后王远利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王远利符合遭钝性外力作用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受雇的鹰潭市绿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86万元,取得被害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汪某等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以及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相关书证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在生产、作业过程中,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成立自首。鉴于被告人的行为已获被害方谅解,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审理期间,受本院委托,六安市裕安区司法局对被告人万某进行了判前评估调查,认为其适合社区矫正。故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世琼审 判 员 李朝平人民陪审员 崔志芬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汤厚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