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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行终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张昌洪和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信息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昌洪,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成行终字第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昌洪。委托代理人罗福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光华大道三段****号。法定代表人吴影梦,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刚,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民警。委托代理人王瑞,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民警。上诉人张昌洪因诉被上诉人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以下简称温江公安分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4)双流行初字第2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昌洪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福元,被上诉人温江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刚、王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温江公安分局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告知内容为:“我局无您申请的相关视频资料。”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昌洪于2014年1月6日向温江公安分局邮寄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温江公安分局公开“寿安派出所杨所长于2012年3月24日在该派出所殴打致伤张昌洪的监控录像的政府信息”。温江公安分局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告知书,告知内容为:“我局无您申请的相关视频资料。”张昌洪不服,于2014年2月9日向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3日作出温复字(2014)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温江公安分局作出的告知书。张昌洪不服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温江公安分局作出的告知书,并责令温江公安分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审法院认为,温江公安分局具有受理并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的规定,温江公安分局已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告知书,告知无张昌洪申请的相关视频资料,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温江公安分局已经履行法定告知义务。因此,张昌洪请求判决撤销温江公安分局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的告知书及由温江公安分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张昌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昌洪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张昌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2年3月24日,被上诉人温江公安分局寿安派出所杨所长在派出所询问室对上诉人实施暴力殴打致伤,该询问室安装有监控录像设备。被上诉人作出的告知书,告知无相关视频资料,不符合客观事实,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温江公安分局答辩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温江公安分局为证明其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和依据:1、温江公安分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寄信封复印件;3、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温复字(2014)第11号);4、《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上诉人张昌洪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绘图;3、温江公安分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4、行政复议申请书;5、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温复字(2014)第11号);6、成都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成公复决字(2012)15号);7、公安行政复议申请书;8、成都市公安局行政复议期限延长通知书;9、青羊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2)青羊行初字第74号;10、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2)成行终字第279号;11、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申请书;12、邮寄信封;13、行政起诉状;14、回函;15、国内标准快递单;16、行政上诉状;17、国内标准快递单。上述证据材料及依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根据原审庭审笔录的记载,上述证据材料及依据已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温江公安分局对上诉人张昌洪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具有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本案中,上诉人张昌洪申请公开的是“寿安派出所杨所长于2012年3月24日在该派出所殴打致伤张昌洪的监控录像”的政府信息,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温江公安分局制作保存有上诉人要求申请公开的信息,故被上诉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的规定,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的告知书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昌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建审 判 员  雍卫红代理审判员  宣 磊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郑 雯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