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民终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董连臣与刘连祥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1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连祥,个体。委托代理人董红旗,黄骅市新骅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蒋淑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连臣,个体。原审第三人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驻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合作路286号筑凯大厦15楼。法定代表人孔令敏,董事长。原审第三人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沧州分公司。驻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解放西路颐河大厦16楼14房间。负责人马忠桂,经理。原审第三人郑玉海,工人。原审第三人刘春雷,工人。上述原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窦勇,沧州市新华区小赵庄中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连祥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4)黄民初字第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月18日,第三人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工建公司”)与渤海新区南大港石化物流园区建设指挥部签订项目区填方工程协议书,由第三人河北工建公司承揽南大港石化物流园区一期二标段工程的填方,承包方由第三人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沧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工建公司沧州分公司”)盖章。每方中标价为人民币21.85元,工程量:41.09227万方,共计897.8661万元。工期自2012年1月5日至2012年3月31日。第三人郑玉海系第三人河北工建公司该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第三人刘春雷系项目部的员工。2012年1月18日第三人郑玉海、刘春雷将第三人河北工建公司承揽的南大港石化物流园区一期二标段工程转包给被告刘连祥。第三人郑玉海、刘春雷与被告刘连祥约定由被告刘连祥支付给第三人河北工建公司、郑玉海、刘春雷600000元,工程中的税金、管理费及所有的标段费用全部由被告刘连祥承担。被告刘连祥与第三人签订承包协议后,与原告董连臣合伙施工南大港石化物流园区一期二标段填方工程,原、被告约定共同投资、盈亏均担。原、被告实际施工的南大港石化物流园区一期二标段填方工程经验收合格,南大港石化物流园区按合同约定将工程款拨付给了第三人河北工建公司,第三人河北工建公司扣留600000元后将工程款给付了被告刘连祥,被告刘连祥与原告董连臣对工程款进行了分割。另查:原、被告施工的南大港石化物流园区一期二标段填方工程,施工中因自然原因出现淤泥沉降,实际工程量超过了订立合同时预计的工程量。南大港石化物流园区经核实、预算追加了因淤泥沉降导致增加的工程款1555882.14元,该笔款项未拨付,税票在南大港石化物流园区存档备用。再查:原告董连臣、被告刘连祥在施工中除完成了南大港石化物流园区一期二标段填方工程,另外以第三人河北工建公司名义合格施工了原合同外的工程:(1)南大港石化物流园区一期二标段填方工程的附属工程。(2)南大港石化物流园区一期二标段填方工程北部边沟的填方工程。其中一期二标段填方工程的附属工程款项为276361.5元,该款未拨付,税票由南大港石化物流园区存档备用;北部边沟工程款为116643.98元,该款南大港石化物流园区已拨付给了第三人河北工建公司沧州分公司,第三人河北工建公司将其中的89000元拨付给了被告刘连祥,另27643.98元在第三人河北工建公司。被告刘连祥收到89000元后未与原告董连臣分割,现该款在被告刘连祥处。又查:“渤海新区南大港石化物流园区建设指挥部”现在名称为“沧州渤海新区南大港产业园区东兴工业区管理委员会”之前名称还曾为“沧州渤海新区南大港石化产业园管理委员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书、调解书、合同书、辅助合同、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财政局的证明、南大港东兴工业区管理委员会的证明等在案佐证。原审认为,第三人河北工建公司将承揽的南大港石化物流园区一期二标段填方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刘连祥的行为属于无效合同,但原、被告合伙施工的工程经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此,原告有权请求支付工程款。沧州渤海新区南大港产业园区东兴工业区管理委员会(原渤海新区南大港石化物流园区建设指挥部)追加的该园区一期二标段因淤泥沉降变更工程款1555882.14元及原、被告实际施工的一期二标段附属工程款276361.5元,因上述款项沧州渤海新区南大港产业园区东兴工业区管理委员会尚未拨付,故原告董连臣请求给付上述款项的50%应另案处理,本案不予涉及。原告董连臣请求第三人河北工建公司将扣留的南大港石化物流园区给付的工程款600000元的50%,计款:300000元返还给原告董连臣,因该款涉及权属纠纷,应另案处理,本案不予涉及。南大港石化物流园区(现沧州渤海新区南大港产业园区东兴工业区管理委员会)拨付给第三人河北工建公司物流园区一期二标段北部边沟工程款116643.98元应归实际施工人原、被告所有。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共同投资,盈亏均担,原告董连臣请求给付其中的50%应予支持。现该款中的89000元在被告刘连祥处,另27643.98元在第三人河北工建公司处。因此,被告刘连祥应给付原告董连臣南大港石化物流园区一期二标段北部边沟工程款89000元的50%,计款:44500元;第三人河北工建公司给付原告董连臣南大港石化物流园区一期二标段北部边沟工程款27643.98元中的50%,计款:13821.99元。第三人河北工建公司沧州分公司系第三人河北工建公司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由第三人河北工建公司承担。第三人郑玉海、刘春雷系第三人河北工建公司员工,其履行职务期间的民事责任由第三人河北工建公司承担,第三人郑玉海、刘春雷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连祥给付原告董连臣渤海新区南大港石化物流园区一期二标段北部边沟工程款44500元;二、第三人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董连臣渤海新区南大港石化物流园区一期二标段北部边沟工程款13821.99元;三、第三人郑玉海、刘春雷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上列应给付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到期将款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04×××4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8元,由被告刘连祥承担960元、第三人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98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刘连祥不服,以被上诉人董连臣应承担上诉人所支付的机械费、维修桥款等各项费用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4)黄民初字第54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工程款445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董连臣辩称,双方经黄骅市人民法院调解清算,达成了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第六条明确约定:“由于双方合伙经营期间的工程发生变更,由南大港石化物流园区给付的一期二标段工程变更补偿款约180余万元由甲、乙双方平均分割。”故原审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南大港石化物流园区一期二标段北部边沟工程款89000元的50%,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所查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仅就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连祥主张的其所支付的机械费、维修桥款等各项费用,不在原审法院归纳的争议焦点范围之内,上诉人对此亦未提出异议和补充。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超出了原审法院的审理范围,应另案处理,本案不予审理。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3元,由上诉人刘连祥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友僧审判员 刘晓莉审判员 付 毅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志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