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1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谢志木与杨雄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上网)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志木,杨雄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1220号原告谢志木,男,住泉州台商投资区。委托代理人张兴章,惠安县惠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雄建,男,住泉州台商投资区。原告谢志木与被告杨雄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小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志木的委托代理人张兴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雄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志木诉称,被告因周转所需,于2013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至2013年12月20日止,并约定如到期未还清应承担诉讼费、代理费、车油费等费用。汪源忠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予还款。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还清结欠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二、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2000元;被告杨雄建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即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至2013年12月20日止,并约定如到期未还清应承担诉讼费、代理费、车油费等费用;证据2即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诉讼代理人的代理费2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举证主张的事实,本院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12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5%,并约定被告到期未还款应承担诉讼费、代理费、车油费等费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诉讼代理人代理费2000元。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到期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24日起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利率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且以不超过月2.5%为限。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雄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谢志木借款3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不超过月2.5%为限)支付自2013年11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杨雄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给原告谢志木代理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4元,减半收取422元,由被告杨雄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小强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傅家谋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