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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珲民一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李刚与张宜宪、辛海文、杨桂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刚,张宜宪,辛海文,杨桂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珲民一初字第388号原告:李刚,男,住珲春市。被告:张宜宪,男,汉族,户籍所在地珲春市,现住址不详。。被告:辛海文,男,住珲春市。被告:杨桂华,女,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辛海文,系杨桂华丈夫。原告李刚与被告张宜宪、辛海文、杨桂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刚与被告辛海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宜宪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刚诉称,被告张宜宪经人介绍向我借款12万元,约定借款利率2%,并于2011年6月27日出具借条。被告辛海文、杨桂华以其共有房屋做抵押担保,办理了他项权证。利息已支付至2013年2月份。现要求被告张宜宪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要求被告辛海文、杨桂华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辛海文、杨桂华辩称,被告张宜宪是我们的老板。被告张宜宪由我们夫妻提供担保向原告李刚借款12万元是事实,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张宜宪未进行答辩。原告为证实被告向其借款主张,向本院提供张宜宪出具的借条一份,记载:借款金额12万元,提前三个月支付利息。证明张宜宪向原告借款12万元,同时先扣除3个月利息7200元的事实。原告李刚为证实辛海文、杨桂华担保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他项权证和个人借款抵押合同,证明辛海文、杨桂华以夫妻共有的房屋(丘地号:4-3-2-202)抵押担保的事实。被告辛海文、杨桂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无异议。被告张宜宪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宜宪经程玉英介绍向原告李刚借款12万元,约定利率2%。被告辛海文、杨桂华以夫妻共有房屋(丘地号:4-3-2-202,辛海文名下)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支付12万元同时,被告张宜宪返还7200元作为利息。原告李刚认可被告张宜宪已支付利息至2013年2月份。本院认为,被告张宜宪向原告李刚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借贷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张宜宪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原告李刚向被告张宜宪提供借款12万元时扣除利息7200元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张宜宪应以实际支付的112800元为借款本金。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宜宪应自2012年12月1日起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被告辛海文、杨桂华以其自有房屋进行抵押为张宜宪借款进行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关系成立。被告张宜宪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李刚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宜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给原告李刚借款本金112800元及利息(以1128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辛海文、杨桂华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李刚有权对抵押房屋(丘地号:4-3-2-202)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548元,由被告张宜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在旭审判员  郭丽丽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周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