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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商民一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尚勇与被告商丘市创世钢材市场有限公司、张瑞英、张春海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尚勇,商丘市创世钢材市场有限公司,张瑞英,张春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商民一初字第358号原告刘尚勇,男,195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商丘市创世钢材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平原路。法定代表人张瑞英,该公司经理。被告张瑞英,女,汉族。被告张春海,男,汉族。本院认为,原告刘尚勇与被告商丘市创世钢材市场有限公司、张瑞英、张春海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4年3月25日印发)已经公布,该意见第七条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的,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依照相关规定处理。本案被告商丘创世钢材市场有限公司、张瑞英、张春海借款金额涉及影响面广、金额较大,因可能涉及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依法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尚勇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90800元,本院予以退还原告刘尚勇。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接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代恭伟审判员  赵保良审判员  周克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 雪 微信公众号“”